(2014)长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傅志岸与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西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段益坤、国网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岸,段益坤,国网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傅志岸,男,生于1960年11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身份证号3701231960********。委托代理人高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西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段文镇,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段益坤,男,生于1958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身份证号3701231958********。被告国网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嫣,女,生于1982年10月26日,该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曹修营,男,生于1966年4月4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傅志岸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西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段益坤、国网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志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西兴隆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段文镇,被告段益坤,被告国网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嫣、曹修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志岸诉称,2014年7月国网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下属的长清区文昌供电所根据国家政策对文昌街道办事处下各个村的变压器进行整改,变压器有被告国网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提供并负责进行安装,2014年7月5日被告国网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下属供电所到第二被告处安装变压器时,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西兴隆村内的一棵直径约1米的大树需要砍伐掉才能接高压线,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西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找到被告段益坤承诺被告国网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负责提供挖掘机进行伐树,让被告段益坤和被告国网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一同将树伐掉,被告段益坤要求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西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将树周围的低压线临时拆下来,以便伐树,但被告国网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没有进行拆除。2014年7月6日被告段益坤找到原告,雇佣其进行伐树,当时被告国网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的挖掘机到现场后发现树的直径太宽,便撤离现场。原告伐树过程中,树枝被砍掉后压到附近的低压线又反弹回来将树上的原告腿砸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段益坤为原告垫支医疗费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321.84元、误工费5237元、护理费4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67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段益坤辩称,出事前我雇佣原告给我干活,出事后他就住院了,但当时干活时供电公司承诺提供吊车,村委会提供解低压线,这两个条件都没有办成才导致发生事故,责任根本不在我身上。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西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村里安装变压器,但安装的位置上有三棵树需要砍伐掉,村委会就找到树主协商处理树的事情,然后找到段益坤协商让其将这三棵树买下来,钱多少不要紧但必须第二天砍掉运走,段益坤到现场看树发现树太大,上边还有电线,傍边低压线也碍事儿,就不愿意买,因为当时村里着急安装变压器,不能为树的事儿导致变压器安装不上,正好供电所的人在现场,他们有吊车,大家就商量第二天吊车一块伐树,第二天吊车司机一看树说太大不好弄,就开着车走了,段益坤一看不愿意伐树了,就找村委会负责人段文镇,但因村委安装变压器要求第二天必须把树伐了,段益坤说低压线碍事要解了才能伐树,但村委认为当时供电所的人在场,解线跟村委无关就没管,没想到伐树时原告被砸伤了。村委会认为村里没提供吊车有责任,原告受伤毕竟是为了村里安装变压器,但解低压线是供电公司电工的活,拆线不是村里的事,伐树时低压线反弹导致原告受伤,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国网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辩称,一、段益坤作为雇主,缺乏必备的安全和防护措施,对于雇员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西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在接受国网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整改变压器过程中,因村里安装新变压器需要将村民的三棵树伐掉,该村委会找到原告,要求其将树买下来并于第二天砍伐运走,以保证顺利安装变压器。2014年7月6日,被告段益坤雇佣原告傅志岸进行伐树,在砍伐过程中,因树枝压到附近的低压线后被反弹,导致正在树上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20天,期间由原告的妻子芦延美和儿子傅士新护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29321.84元,其中的14325.1元已经由长清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诉讼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至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傅志岸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74.2元。另查,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段益坤垫支医疗费4万元,但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三被告亦称未曾支付过原告赔偿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收费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傅志岸于2014年7月6日受被告段益坤雇佣伐树,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当事人均认可,对原告在伐树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段益坤在将树株买下时就已经发现,周围的低压线“碍事”,要伐树就需要先将电线解除,说明被告段益坤已经意识到周围的低压线可能会在伐树时产生危险,但在潜在危险因素未完全排除的情况下,依然让原告进行伐树,被告段益坤作为雇主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伐树的具体操作人员,在伐树过程中对可能产生的危险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防护措施,也是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本案原告自身也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案中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的情况较为特殊,被告段益坤虽然将树株买下自行负责砍伐运输,但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西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亦承认,段益坤并非完全自愿购买,而第二天强行伐树的行为,更多是出于配合村委会安装变压器需要,鉴于此种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西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段益坤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西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按照20%的比例支付补偿款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一、医疗费14996.74元,有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为证,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医疗费29321.84元,扣除新农合报销的14325.1元,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6个月,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每天收入29.1元,本院认定5238元;三、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住院20天,期间由妻子和儿子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15天,均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每天29.1元计算,护理费为4219.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五、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六、鉴定费2674.2元(含检查费174.2元),有鉴定费发票、门诊单据为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益坤赔偿原告傅志岸医疗费10497.7元、误工费3666.6元、护理费2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6300元、鉴定费1872元,共计2571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西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傅志岸补偿款734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傅志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原告傅志岸承担270元,被告段益坤承担630元,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西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凤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