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玉明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2036号罪犯刘玉明,河北省容城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容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玉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刘玉明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2)保刑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明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5月29日,获计分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〇〇二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玉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芳审 判 员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段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