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调确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10-25
案件名称
顾晓芳、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顾晓芳;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民调确字第00006号申请人顾晓芳。委托代理人许训。申请人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立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洪平,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顾晓芳与申请人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向本院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顾晓芳与申请人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室调解,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顾晓芳拖欠工资2337元;二、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劳动关系再无任何纠葛。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顾晓芳与申请人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本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正晖代理审判员 周 飞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