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4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16日,农民。高某因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某与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陈某与高某于2006年10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某;2010年7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某。2014年3月10日,陈某向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同年9月至今,双方互不理睬,形同路人。另查明,陈某与高某于2007年3月21日在静宁县开办一汽车配件门市部(附带修理)。共同经营至2013年年底,高某离开静宁回崆峒区生活。2014年5月,陈某将门市部转让与其徒弟。转让价款为65000元。先付25000元,至今还有40000元未付。陈某与高某在开办修理厂期间,先后借债38000元。陈某用转让款清偿债务20000元,尚有18000元未归还。原判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现陈某起诉要求与高某离婚,高某同意与其离婚,尊重其双方的共同选择。同时,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也意见一致,亦尊其自愿。但双方对财产的处理协议不成,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财产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判决。陈某与高某离婚后,高某与孩子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陈某应支付高某一定的困难帮助款。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陈某主张的借谢老四、马凌波、向树帮、李海川的债务17000元,高某予以否认,陈某无证据证明,原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甲(现年7岁)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乙(现年4岁)由原告抚养;三、共同债权40000元由原告陈某享有,陈某给付被告高某20000元;汽车配件门市部转让余款5000元,原、被告各分得2500元;共同债务18000元,原、被告各分担9000元。相抵后,原告陈某给付被告高某人民币13500元;四、原告陈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某困难帮助款5000元。以上三、四项,原告应给付被告高某现金人民币18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静宁县汽车配件门市部转让费65000元,高某应分得32500元。另外还有18000元的债权,应与18000元的债务相互抵消;二、分割夫妻共同出资修建的崆峒区城南路74号房屋,因高某在订婚后结婚前给过陈某20000元让其修建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三、陈某支付陈某甲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孩子成年;四、撤销原判第四项,判令陈某一次性给付高某困难补助金20000元。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对于静宁门面房的转让款,我同意给她分割32500元。18000元的债权我无异议。财产是老人的,我们无权分割,我和她婚后也未修建房屋。而且我还有老人和儿子要抚养,也无经济来源,无力支付女儿陈某甲抚养费。所有债务均由我一人承担,我也生活困难,没有办法给她补偿2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高某与陈某还有18000元的债权未收回。本院认为:关于高某请求分割静宁县汽车配件门市部转让款32500元的上诉请求,因陈某在庭审中同意给付高某32500元,所有债务由其一人承担,本院尊重其意愿。高某上诉称还有18000元债权,应与18000元的共同债务相互抵销,陈某认可该门市部在经营期间还有18000元的债权,对高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某请求的分割崆峒区城南路74号房屋的主张,因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高某又提出该房屋按继承和遗赠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当庭提交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0)崆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陈某从其父母处获赠了坐西向东方向砖混结构平顶房四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依照该规定,该四间平顶房是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归陈某所有的,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高某无权分得。对该调解书中约定的归陈某父亲所有的靠西两间房屋,现陈某父亲已经死亡,且还有其他继承人,对此,应按继承纠纷处理,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关于高某请求支付女儿陈某甲抚养费的请求,因高某与陈某有一子一女要各自抚养,一审判决不再支付抚养费合理,对高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某要求一次性支付困难补助金20000元的请求,原判根据陈某的实际情况判决给付5000元合理,对要求增加为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三、陈某给付高某静宁县汽车配件门市部转让款32500元,所有债务由陈某负担。上述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和高某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引军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小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