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潘某、王某敲诈勒索、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刘某甲,高某,许某,廖某甲,黄某甲,廖某乙,何某,黄某乙,黄某丙,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绰号细弟,农民。2008年2月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结毛,绰号杰嘿、阿茂,农民。2012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4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石权,小名阿彪,农民。2010年2月1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4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绰号小骝,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4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武鸣,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4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廖某乙,曾用名廖财宝,乳名阿山,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6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某,绰号雷公,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7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7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丙,乳名阿荣,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7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林某,绰号屌嘿,农民。2010年7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7日取保候审。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王某、刘某甲、高某、许某、廖某甲、黄某甲、廖某乙、何某、黄某乙、黄某丙、林某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潘某、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敲诈勒索事实(一)2013年9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被告人廖某乙、王某纠集被告人高某、许某、潘某、廖某甲、刘某甲、何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林某及马某、刘某乙、黄某丁等十余人到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街道乙古村委会前公路拦截路过的货车索要钱财。由廖某乙负责分工,廖某乙、许某、高某、王某、潘某、廖某甲、刘某甲、黄某甲等人在乙古村委会路口拦车,其中高某、许某用廖某乙提供的三角钉设置路障拦停过路货车,廖某乙具体与司机谈判索要财物;黄某丙、黄某乙、何某、黄某丁、马某、刘某乙等人在卜寨加油站路口,负责用摩托车拦截在乙古村村委会路口强行冲卡的货车并向司机索要财物。林某等人驾驶小轿车搭载同伙到现场并为同伙送烟、送水及食品。当晚,廖某乙、许某、高某、王某等人拦停被害人谭某乙的货车,索得人民币3000元;拦停黄某戊的货车,索得人民币500元;拦停谭某丙的货车,索得人民币200元;拦停黄某己的货车,索得人民币300元;拦停谭某丁的货车,索得人民币300元;拦停梁某的货车,索得人民币300元。以上合计4600元。当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现场抓获了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丙。(二)2013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廖某甲、刘某甲、高某、许某、黄某甲、潘某及马某、刘某乙等人共谋再次到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街道乙古村委会前公路拦截路过的货车索要钱财。王某安排刘某甲、刘某乙在崇左市江州区卜寨工业园区“方略制药厂”对面拐弯处的代销店望风,其他人在乙古村村委会前拦截过路货车。王某则在乙古村往响水镇方向十二公里处的路口观察,发现车辆经过即通知在乙古村路口的同伙拦车。当晚,该团伙拦停被害人谭某乙的货车,索得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到崇左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综上,被告人廖某乙、何某、黄某乙、黄某丙、林某参与一次敲诈勒索,涉案金额4600元;被告人王某、高某、许某、廖某甲、潘某、刘某甲、黄某甲参与两次敲诈勒索,涉案金额6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许某、王某、廖某乙、廖某甲、潘某、刘某甲、黄某甲、何某、黄某乙、黄某丙、林某的亲属已代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6600元。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王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2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林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3日凌晨4点多钟,其从龙州发了几车货运往崇左,其本人在发车前就和朋友谭某甲开车来崇左等货了。其二人刚到江州区东亚糖厂,就接到帮其拉货的一个司机的电话称在乙古村菜市路段被人拦路要了500元钱。其担心后面的货车被拦截,就与谭某甲赶到乙古村菜市旁边的公路,见到一群二十多个年轻仔在路边,将两串小节钢筋焊成的三角形路障横在公路上,有几个人手持铁棍、木棍站在旁边,还有人拿强光电筒。其即问他们为何拦截其的货车。他们中一个穿黑色上衣二十七八岁的年轻男子说那些兄弟需要钱买烟,经过的车辆都要给钱,否则不给通过。敢报警的话以后就别过这条路!其就不敢报警,并对他们说后面还有五辆货车经过,叫他们通融通融。他们开价起码给3500元才得,其与他们讨价,最后定给3000元。其当着谭某甲的面当场交给他3000元钱,并把后面要经过的五辆货车的车牌号写给他。当时正好也有货车经过,其看到货车被路障拦停后,他们中的七八个人拿着铁管、木棍等凶器围着驾驶室,拍打车门叫司机给钱,司机给钱后他们就将路障收起来放行了。后来又有一辆货车趁他们还没摆放好路障的时候趁机冲过去了,那个黑衣男子就打电话说有辆车冲过去了,叫人在卜寨加油站拦截。其给钱后返回崇左经过卜寨加油站时,看到十二三个年轻仔也在那里拦车,他们是用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拦车的。旁边也有几个人手拿铁管木棍之类的凶器。当中还有一辆桂F×××××的小轿车给那帮人送水送酒。见到他们拦停车辆后叫司机给钱,给了钱才放行。其被拦停的第一辆车号码尾数是72068,司机已经拉货去南宁了。2014年9月24日凌晨,其又发几车货过崇左,在乙古村菜市路段被23日凌晨拦车的那伙人以同样的手段拦停车辆,并经过其讨价还价,最后其被迫交给他们2000元才得通过。3、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3日凌晨5点半左右,其驾驶桂F×××××大货车拉货从龙州县城经响水镇到崇左,途经江州区太平乙古村村口公路时,发现公路两边站着十几个年轻人,其中有两个对拉着一根绳子,绳子上固定有一米多长的三角钉,其怕轮胎被扎破即停车。车刚停下,就有人搬石头顶住后面车轮,还有人用三角钉顶。其中有一个28岁左右的男子打开驾驶室问其拉什么货,并说要交给他500元烟钱才能通过。其表示没钱。对方说给了钱一路上就没人拦车了,经过这里的每辆车都要给。其说要打电话叫人送钱来,对方不给打电话。其被迫交给他们500元后,那些人才将石头、三角钉搬开让其离开。4、被害人谭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桂F×××××南骏牌翻斗车拉玉米从龙州县水口镇到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凌晨5时30分许途经江州区太平乙古村村口公路时,见到公路上有一条长长的三角钉,三角钉后面站着四五个年轻人,道路两边还有几个年轻人,晃动强光电筒示意其停车。其被迫停车后,有两个年轻人将三角钉放到其车轮下,一个年轻人站在驾驶室旁叫其交钱,不交的话过不了卜寨。最后将其钱包里仅有的200元钱拿走了才让其离开。其与对方交涉时见旁边也有三四辆车被他们拦停。5、被害人黄某己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其雇请司机谭施仁驾驶桂F×××××翻斗车(前面两个轮后面四个轮)拉玉米从龙州到南宁,其坐在后排。凌晨6时许途经江州区太平乙古村菜市旁的公路时,被一伙年轻人用七八节小节钢筋焊成的三角钉拦住了去路,当时公路旁边还站着十几个年轻人,有几个人手里拿钢管、三四个人拿强光电筒、还有人拿三角钉。车辆停下后他们就拿着凶器围着,并用力拍打车门威胁不准打电话不准报警,提出要交500元过路费,否则不得通行。经交涉,最后其被迫交了仅有的300元才得通过。当时看到至少有两辆前四后八轮的货车也被拦下,但他们被抢了多少不知道,后来经过卜寨加油站时还看到有一帮人在路边。6、被害人谭某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3日凌晨6时30分许,其驾驶桂F×××××大货车拉玉米从龙州县城经水口镇到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途经江州区太平乙古村村口公路时,见到前方有两辆车停下,路中央站着十几二十个年轻人,有八九个人过来用手电筒示意其停车。其停下后,打电话给在其前面被拦停的谭某丙,谭某丙告知其前面有钉不要开车过去,那帮人想要钱。其停下车后,就有一个28岁左右的人打开其车门,提出要交500元保护费,不交就过不了这条路。其钱包里只有300元就给了他们才得通过,后来经过卜寨加油站时看到有警车。7、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3日凌晨6时许,其驾驶桂F×××××大货车从龙州县城开往崇左市,途经江州区太平乙古村村口公路时,有十几个年轻人将一串三角钉撒在路上,其被迫停车,那伙人叫其交300元过路费,否则不给通行。最后其交给他们300元才得通过。8、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凌晨4点多钟,其朋友谭某乙从龙州发了几车货运往崇左,在发车前叫其开车一起来崇左等货。其二人刚到江州区东亚糖厂,谭某乙就接到帮谭某乙拉货的一个司机的电话称在乙古村菜市路段被人拦路要了500元钱。谭某乙担心后面的货车被拦截,就与其赶到乙古村菜市旁边的公路,见到一群二十多个年轻仔在路边,将两串小节钢筋焊成的三角形路障横在公路上,有几个人手持铁棍、木棍站在旁边,还有人拿强光电筒。他们中一个穿黑色上衣二十七八岁的年轻男子说那些兄弟需要钱买烟,经过的车辆都要给钱,否则不给通过。谭某乙对他们说后面还有五辆货车经过,叫他们通融通融。经与他们讨价,最后定给3000元。后谭某乙交给他3000元钱,并把后面要经过的五辆货车的车牌号写给他后他们才离开。返回崇左经过卜寨加油站时,看到十二三个年轻仔也在那里拦车,他们是用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拦车的。旁边也有几个人手拿铁管木棍之类的凶器。当中还有一辆桂F×××××的小轿车给那帮人送水送酒。见到他们拦停车辆后叫司机给钱,给了钱才放行。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凌晨,其接到朋友谭某乙的电话称货车在乙古村路段被人拦下索要钱财,叫其拿3000元钱给他应急。其即拿了3000元钱于凌晨4点半左右到乙古村,见谭某乙的货车旁围着十几个年轻人,其将钱交给谭某乙后,见人多感到害怕就赶紧离开了,离开时见有个人拿着一条绑着很多三角钉的东西,应该是用来拦车用的。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叫马铃薯。2013年9月22日晚,其在江北“玉华宾馆”门口见到公益村叫册屯的刘某乙和十几个年轻人坐在四五辆摩托车上,其问刘某乙去哪里?刘建说去村里并问其要不要一起去,其没事干也跟着他们一起来到江北“朗月网吧”门前,见到廖某甲、潘某、许某、高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之后,廖某甲、潘某、高某、黄某甲先坐一辆小轿车离开,其一伙人随后来到卜寨加油站路口,后来听到廖某甲交代说等下要拦车,具体拦哪辆要听他电话通知,之后廖某甲他们就开车往乙古村方向。当晚在卜寨加油站路口拦车的有刘某乙、黄某乙、黄某丁、何某、黄某丙等人,在乙古村路口拦车的有潘某、高某、廖某甲、许某、黄某甲等人,其余人员其不认识。在卜寨路口,其与同伙用摩托车拦停了六七辆前四后八轮的货车,但得不得钱其不清楚。只用摩托车拦在路中间,人站在旁边。后来有人喊公安来了,其就躲到卜寨村里第二天才离开。2013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其与潘某、高某、廖某甲、许某、黄某甲等人又来到乙古村路口拦车,先由几个人用电筒发出信号让车停下了,假如不停,就由许某、黄某甲将用绳子连起来的三角钉扔到路上,迫使司机停车。然后由廖某甲跟司机谈价钱。当晚共拦停七八辆车,见其中一个司机给了300元钱。早上7时许收工,当时其分得100元钱。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2日晚,何乐叫其去卜寨路口说有事,其与马某等人来到卜寨路口后,何乐就走了,当时那里有十几个年轻人,其与马某及何某、黄某乙等人在卜寨路口拦车,还有一组人在前面拦,其只知道有高某等人,其那组人将摩托车推到路中间拦车,货车被拦停后,由马某出面跟司机谈价钱。拦了五六辆车但没得钱。后来公安来了一伙人就四处跑了。早上八点多钟,刘某甲就叫其几个人一起在江北吃粉,由刘某甲付钱,刘某甲还给其200元钱去“玉华宾馆”开房休息。12、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凌晨两三点钟时收到本屯何某的QQ信息,叫其到村中等他,其来到村中间,何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其来到卜寨加油站龙州路口,那里已经有十几个年轻人了,后有个年轻人安排其一帮人拦车,其得参与拦了两部车,拦停车后,他们中就有几个人去跟司机交涉要钱,但得不得钱不清楚,一组人中其只认识何某、黄某丙、马某,其他人不认识,还有另一组人在其他路口拦车。后来公安来了大家就跑开了。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乙古村村委会前面路段及太平镇卜寨村路口。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许某、王某、廖某甲、潘某、刘某甲、黄某甲、何某、黄某乙、黄某丙、林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廖某乙指认藏匿作案工具三角钉的现场。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辨认出“阿茂”即是被告人刘某甲,“阿彪”即是许某;被告人廖某甲辨认出“阿彪”即是许某,“杰嘿”即是刘某甲,“细弟”即是王某,“屌嘿”即是林某,“武鸣”即是黄某甲,“阿山”即是廖某乙;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小骝”即是廖某甲,“阿彪”即是许某,“龙州仔”即是廖某乙,“杰嘿”即是刘某甲,“屌嘿”即是林某;被告人许某辨认出“阿山”即是廖某乙;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小骝”即是廖某甲,“武鸣”即是黄某甲,当晚负责向司机索要过路费的男子即是廖某乙,“阿彪”即是许某;被告人黄某乙辨认出“雷公”即是何某。1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23日5时30分,崇左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在案发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次日,在江北“玉华宾馆”前面抓获被告人高某、许某、林某、何某、黄某甲、刘某甲及刘某乙、黄某丁,在“玉华宾馆”307号房抓获被告人潘某、廖某甲及马某。2013年9月27日拘传被告人廖某乙到案。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到崇左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王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2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林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17、现金存款凭条、退赃清单,证实被告人高某、许某、王某、廖某乙、廖某甲、潘某、刘某甲、黄某甲、何某、黄某乙、黄某丙、林某的亲属已代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6600元。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许某、王某、廖某乙、廖某甲、潘某、刘某甲、黄某甲、何某、黄某乙、黄某丙、林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9、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认其绰号“屌嘿”,2013年9月23日凌晨,其与“孖瘸”即廖泽平、黄宝(译音)等人在“天涯海角”包厢唱歌,凌晨1时许,“孖瘸”说要借用其桂F×××××的小轿车送水到乙古村,其不同意借车,但提出可送他们去。后其驾驶车辆搭载他们在江北买了水、香烟等物品后,送到卜寨路口,在那里有十几个年轻人,旁边停着三、四部摩托车,卸下部分物品后,又开到乙古村路口,在那里也有十几个年轻人,其认识有高某、廖笛等,在那里卸下水、香烟等物品后,其在那里跟他们聊了二十多分钟就回到玉华宾馆休息。其知道那帮年轻人在那里拦走私车向司机索要钱。20、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供认其小名叫阿荣。2013年9月22日下午17时许,何某到其家对其说:今晚有赚钱的活干,问其要不要参与。其问是什么活,何某说拦车,其答应。晚上其到江北的“朗月网吧”上网到下半夜,就有个人叫其到网吧门口集中。在门口共有三个人,面熟但叫不出名字。其四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卜寨龙州路口,在那里一共有十几个人,后有个26岁左右长得壮壮的人安排其几个人拦车,用摩托车停在路上拦,车拦停后还有几个人负责跟司机交涉要钱,共拦了四部车,但不见司机给钱。期间有一辆桂F×××××的小轿车送水、食物来后又开往其他地方。当晚有何某、黄某丁、黄某乙、“小品”等人在龙州路口,后来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其就被当场抓获了。2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供认2013年9月22日晚其在“朗月网吧”上网,凌晨0时许,在网吧外的路边见到乙古村的“阿鸡”,在与“阿鸡”聊天当中,“阿鸡”接了个电话说有事,并叫其一起去。其跟“阿鸡”骑摩托车来到卜寨龙州路口加油站,见到已有十几个人在那里,有些其不认识后来有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安排其一伙人拦车,其得参与拦停了两辆货车,“阿鸡”、“星哥”、“雷公”都得拦车,拦停后,有人站在旁边防止车开走,“马铃薯”去问司机要钱。得不得钱其不知道。天快亮时,其与另一名男子就被公安抓获了。2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9月22日晚,其在家中上网,“红飞”(之前在酒桌上认识,不知道其住址)发信息过来说到卜寨加油站路口拦走私车要钱,其同意,并发信息给同村的黄某丁,黄某丁也同意去拦车。凌晨二时许,其骑摩托车搭载黄某丁来到卜寨加油站,见到已经有十几个人在那里,其只认识其中的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马铃薯、“阿健”等人,后来在龙州方向有大货车开过来,其一伙人就将摩托车开到公路上,逼停大货车后,有人就围站在大货车前面防止货车开走,还有人上车查看拉的是什么货,马铃薯跟司机交涉要钱。当晚共拦停了四五辆大货车,但没看见司机给钱。期间有一辆小轿车拉水、食品来,其分得一瓶矿泉水。23、被告人廖某乙的供述,供认2013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其与潘某来到乙古村村旁代销店拦停运输走私货物的车辆,并向司机索要烟钱,在其前面的公路上还有一帮年轻人,但不知道是谁叫来的,其还带了三角钉,那些司机怕车轮胎被扎破才停车。当晚共拦下三辆车得了700元。第二天早上其把那700元钱都给了潘某。24、被告人黄某甲的陈述,供认2013年9月22日晚,其在家中接到高某的微信信息说出来有事。后来其与高某来到江北“猪仔行”游戏机室,发现“马铃薯”(即马某)、“屌嘿”(即林某)等几个人已经在那里,后来“阿彪”(即许某)、“杰嘿”(即刘某甲)、“小骝”(廖某甲)、潘某、黄宝等人陆续来到,23日凌晨0时许,其与高某、潘某、刘某甲以及一个不认识的人乘坐廖某甲的小轿车,其他人骑摩托车来到乙古村村委会旁的烧烤摊。不久龙州响水的“阿山”及另外两名男子也来到烧烤摊,“阿山”还带来一袋四、五串的三角钉。凌晨2时许,见“屌嘿”驾驶他那辆桂F×××××小车来到烧烤摊,之后有人告诉其可到“屌嘿”的车上拿水。凌晨3时许,“阿山”说有车来了,并叫拿着三角钉的人将成串的三角钉撒到公路上,一辆前四后八轮的货车被拦停,高某、许某拿三角钉塞到车轮下,“阿山”跟司机交涉。之后有一辆五菱面包车开来,“阿山”跟面包车上的两个人在路边交谈了十几分钟,其和其他人站在货车旁,不让货车开走。之后“阿山”手上拿着写有车牌号的纸条,并叫其一伙人放行。后来又陆续开来四辆货车,“阿山”对照车牌号后叫其一帮人放行。期间,有其他车辆经过没停下,有人就打电话给卜寨那边的人拦车。此外当晚还拦停三车装牛皮的五十铃小货车,都是其一伙人将车拦停后,“阿山”跟司机交涉,之后叫放行。期间见“杰嘿”捡起司机丢在地上的钱。天蒙蒙亮时其一伙人就收工返回崇左。后来才知道在卜寨路口的黄某丙及另一个年轻人被抓了。2014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其与高某、“阿彪”(即许某)、“小弟”、“杰嘿”(即刘某甲)、“小骝”(廖某甲)、潘某、黄宝等人又来到乙古村委会旁边路段,以同样的方式拦停了六辆前四后八轮大货车,拦下第一辆后,前一晚与“阿山”谈判的那两个人又来到乙古村,由“小弟”、“小骝”与他们谈,后来也是“小弟”手上拿了写有车牌号之后叫其他人放行。之后,陆续开来的五辆货车对照车牌后就放行了。回到市区后“小弟”分给其100元钱。听说当晚参加的人每人都分得100元。25、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供认2013年9月22日,“细弟”对其说晚上到路上拦截装载走私货的货车要钱,其同意。当晚,其与“细弟”(即王某)、高某、“阿彪”(即许某)、“杰嘿”(即刘某甲)、潘某、何某、刘某乙、马某、黄宝等二十几人来到卜寨加油站附近,一部分人在卜寨加油站路段拦截,其与高某、“细弟”、“阿彪”、“杰嘿”等十几人到乙古村委路段,后龙州响水镇的“阿山”带了两串用绳子连在一起的三角钉来到乙古村村委会旁路段,由“阿山”安排两个人到前面看是否有走私车过来,接着“阿山”及几个人在前面拦车,其与其他人用树枝、三角钉拦在路上,车被拦停后,由“阿山”跟司机交涉要钱,后来有两个人来跟“阿山”、“细弟”谈交钱的事,还给“阿山”一张写有车牌号的纸条,之后“阿山”手上拿着写有车牌号的纸条,并叫其一伙人放行。后来又陆续开来几辆货车,“阿山”对照车牌号后叫其一帮人放行。当晚共拦停六七辆货车。次日回到崇左时,“阿山”说当晚他收得钱了,还拿钱叫“杰嘿”让其一帮人去吃粉。当晚凌晨1时许,“屌嘿”(林某)和“孖瘸”送水和烟到乙古村路口给其一伙人。其当晚得开车送高某、“细弟”等人到乙古村村委会旁路口,并在那里与其他人一起拦车。2013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其与“细弟”(即王某)、高某、“阿彪”(即许某)、“杰嘿”(即刘某甲)、潘某、何某、武鸣、刘某乙、马某等共11人又来到卜寨加油站,由“杰嘿”、刘某乙在加油站路口拦车,其余人到乙古村村委会旁路口拦车,当晚再次拦停了23日凌晨被拦过的车辆,由其跟司机交涉,后司机提供老板的电话号码,由“细弟”电话跟老板交涉。后“细弟”电话通知其已跟老板谈好了。不久有两个人来到乙古村委会,把一叠钱扔到地上就走了。当晚拦了三四辆车,都是那个老板的。次日早上,“细弟”分给其200元辛苦费,其他人也分得每人100元。26、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013年9月23日凌晨,其与廖某甲、黄某甲、马某、许某、刘某乙、刘某甲及“阿山”还有十几个不认识的人到乙古村村旁代销店拦停运输走私货物的车辆。其与许某负责看是否有警察来。之后在廖某甲、马某等人拦停车辆后,将“阿山”交给的已经连成串的三角钉放到车轮下防止车辆开走。当晚拦停了五六辆车,但不知道得多少钱。2013年9月24日凌晨,其也是与廖某甲、黄某甲、马某、许某、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到乙古村村旁代销店拦停运输走私货物的车辆,其负责在附近望风。马某等其他人负责拦车,拦停了四五辆拉大米的大货车,不知道得多少钱。凌晨5时许返回崇左的车上马某分给其100元。27、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供认其小名叫阿彪。2013年9月23日凌晨,其与高某、马某、廖某甲、潘某、何某、林某等人到乙古村村旁代销店拦停运输走私货物的车辆,并向司机索要钱。由阿山具体分工,其与高某先到前面路段拦车,后来,阿山又安排其与高某、马某拿阿山交给的三角钉到乙古卫生院门口拦,车被拦停后由阿山具体跟司机谈要钱,不知道得多少钱。天微亮时就回崇左市区。2013年9月24日凌晨,其也是与高某、廖某甲、黄宝、小弟等人到乙古村村旁代销店拦停运输走私货物的车辆,并向司机索要钱。没有见到阿山。但拦了几部车得多少钱其不知道。过后马某给其100元辛苦费。2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绰号叫杰嘿。2013年9月22日晚,其乘坐小骝的那辆红色雪弗兰小轿车与高某、阿彪、武鸣等人来到卜寨加油站与另一伙人汇合,期间,听见其他人谈论才知道要拦截走私货车要钱。后小骝开车搭载其一帮人来到乙古村村委附近路段,还有十几个年轻人骑摩托车过来,不久阿山与潘某及一个青年人也来到。凌晨4时许,阿山用手电筒晃动示意一辆大货车停车,高某、阿彪将用绳子连在一起的三角钉散到公路上。阿山跟司机交涉,其与其他人站在路上防止车辆开走。后来有老板跟阿山交谈说还有车辆经过,并写车牌号给阿山,之后其一伙人将拦停的车对好车牌后就放行。当晚拦了十几辆车,不知道得不得钱。期间,屌嘿(林某)和黄宝等人送水来。2013年9月24日凌晨,其与高某、阿彪、潘某等人又来到卜寨加油站,马某安排其与刘某乙在卜寨加油站附近路口看过路的车辆,其他人去乙古村村委附近路段。其他人怎么拦车要钱其不清楚。次日早马某分给其100元辛苦费。2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其是来投案自首的。2013年9月份,龙州县响水镇的阿山通过其朋友潘某联系其说想一起在响水镇至乙古村路段拦车要钱。问其做不做,其同意做。拦车的前一天下午,潘某打电话给其说阿山定今晚开工(指拦车要钱)。之后其叫高某、阿彪、小骝出来并告诉他们阿山叫去拦车要钱。他们都同意并叫来其他人一起。当晚其与高某、阿彪、小骝、阿山、潘某等人在乙古村委会路段拦车。马铃薯(即马某)、黄某丙、何某(雷公)等人在卜寨加油站路口拦车。阿山还带来两串用绳子串起来的三角钉并教其他人如何使用。车辆被拦停下来后,由阿山跟司机交谈要钱,高某和阿彪拿三角钉到车轮下防止司机开车走,其他人站在公路上,共拦停七辆车,有前四后八轮的大货车,也有前二后四和南骏车,期间有个老板过来说他有十一辆车经过,阿山跟他谈价钱。不久阿山对其说那个老板给了3000元并抄了后面要开来的车辆号牌。之后有车辆开过来时如果是那个老板的车其一伙人就放行。期间,屌嘿等人送水和香烟过来给他们。假如有车辆在乙古村路口不停的话,在卜寨路口的那帮人继续拦停。后来,公安人员来到卜寨加油站路口抓获了黄某丙及另一名男子。其与其他人逃脱。2013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其与小骝、阿彪、高某、潘某、马铃薯、刘某乙等人又到乙古村村委路口拦截过路货车要钱。当晚是刘某乙和另一名男子在卜寨路口观察是否有警察来,其他人都到乙古村委会前面路段等候拦车,其到前面十二公里处观察,发现车辆经过就电话通知在乙古村路口的小骝他们拦车。后来前一晚来谈判的那个老板找到其说有十辆车要经过,每辆给200元,并抄了车牌号给其。之后见到是那个老板的车其叫小骝他们放行。天亮返回崇左时,小骝交给其2000元左右。其分给参加的每人100元,其也得100元,其余用于吃早餐、加油等。30、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9月22日,廖某乙(阿山)对其说晚上到乙古村路段拦车向司机要钱,并叫其联系乙古村的小弟叫他们今晚一起开工(指拦车要钱)。其电话把阿山的意思告诉了小弟。当晚,其到廖某乙家问他何时出发,廖某乙说先准备扎破轮胎用的三角钉。23日凌晨,其来到乙古村委会路口,见廖某乙、高某、许某、廖某甲、刘某甲、小弟等人,不久,有货车经过,一帮人就站出来拦车,之前用树枝丢在路上,车辆过来后用手电筒示意司机靠边停车,司机不停的话,由高某、许某撒三角钉到公路上迫使司机停车。车停后,其负责站在副驾驶室旁盯人,廖某乙负责与司机谈价钱,得钱后也是廖某乙拿着。当晚共拦停四五辆货车,一般每辆要300元。期间有个老板来跟廖某乙及小弟谈价钱,接下来凡是那老板的车就放行。当晚拦了四五辆车,另有两辆车冲卡不停,由在卜寨加油站的人拦截,在卜寨的有十人左右,其只认识何某、刘某乙、马某等几个。林某知道其一伙人拦车要钱,他负责送水送烟到现场给他们。后来公安人员来到卜寨加油站后其一伙人就四处散开了。2013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其与廖某甲、阿彪、高某、潘某、小弟、马铃薯、刘某乙等人在“夜猫KTV”唱歌喝酒出来后又到乙古村村委路口拦截过路货车要钱。当晚是刘某乙和刘某甲在卜寨路口观察是否有警察来,其他人到乙古村委会前面路段等候拦车,小弟到前面十二公里处观察,发现车辆经过就电话通知廖某甲叫其一伙人在乙古村路口拦车。后来前一晚来谈判的那个老板跟小弟谈价钱,并抄了车牌号给小弟。之后见到是那个老板的车其一伙人就不拦了。天亮返回崇左时,刘某乙交给其100元说是辛苦费。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潘某在崇左市江州区中山街38号“玉华宾馆”登记入住307号房。2014年9月24日上午,廖某甲、刘某、马某某(二人系未成年人)先后进入该房。廖某甲拿出毒品K粉吸食后,接着潘某及马某某、刘某等人轮流吸食。当日11时许,民警进入该房将仍在房内的潘某、廖某甲、马某某抓获。经当场用氯胺酮胶体金法对潘某、廖某甲、马某某三人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闭玉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崇左市江州区中山街经营“玉华宾馆”。该宾馆307号房间2013年9月23日是一个叫潘某的人登记入住,2013年9月24日,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抓获了包括潘某在内的三个吸食毒品的年轻人。其中一个绰号叫马铃薯。经闭玉红辨认,马铃薯即是马某某。登记入住宾馆的潘某即是被告人潘某。2、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4日清晨,其去乙古村口拦截车辆回来后,就到“玉华宾馆”307号房休息,该房是潘某开的,由其与潘某、马铃薯、刘某住。其洗完澡后拿出一包“K粉”吸食,潘某、马铃薯、刘某也跟着吸食。后来公安人员到宾馆将其几人抓获。经对其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其对检测结果无异议。3、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现场提取了廖某甲、潘某及马某某的尿液用氯胺酮(尿液)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为阳性。4、吸毒检测执法证,证实检测人员具有相关的资质。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中山路80号“玉华宾馆”307号房。6、户籍证明,证实马某某于1998年7月29日出生;刘某于1998年2月8日出生。7、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9月23日,其到“玉华宾馆”开了307号房入住。9月24日凌晨,其去乙古村口拦截车辆回来后,就和马铃薯到“玉华宾馆”307号房休息,之后廖某甲及刘某也来到307号房住。廖某甲洗完澡后拿出一包“K粉”吸食,其与马铃薯、刘某见状也跟着吸食。后来公安人员到宾馆将其几人抓获。经现场对其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其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当时其见廖某甲吸食时,其也想吸食,并未制止他。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王某、刘某甲、高某、许某、廖某甲、黄某甲、廖某乙、何某、黄某乙、黄某丙、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潘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廖某乙辩称只索得7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谭某乙、黄某戊、谭某丙、黄某己、谭某丁、粱敢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五人的货车在案发路段被拦停后,分别被索走3000元至200元不等的钱款;证人谭某甲、赵某证实谭某乙当晚因货车被拦后被迫交了3000元才得以放行;被告人王某、廖某甲、潘某、高某、许某、刘某甲、黄某甲等人均供述当晚他们拦停车辆后均由廖某乙跟司机交涉要钱,共拦停了至少五六辆车,期间有一个老板跟廖某乙交涉后,其后来经过的多辆货车就直接放行了。潘某还供述一般每辆货车索要300元。王某同时供述那个老板来跟其与廖某乙交涉时说有十一辆货车经过,不久廖某乙告诉其那个老板给了3000元。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2013年9月22晚至23日凌晨,廖某乙等人敲诈勒索谭某乙等五被害人4600元。被告人廖某乙辩称只索得7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乙、王某等人在2013年9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在相同地点先后对谭某乙等五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应视为是一次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属于多次犯罪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廖某乙、王某等人在2013年9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先后对谭某乙等五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但在相同地点实施,不应属于多次犯罪。故对辩护人提出属一次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属于多次敲诈勒索情形不予认定。在第一起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廖某乙、王某纠集同伙犯罪,高某、许某、廖某甲、潘某、刘某甲、黄某甲、何某、黄某乙、黄某丙参与拦车,表现积极,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相对于廖某乙等人来说,何某、黄某乙、黄某丙是作用较小的主犯;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二起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王某、高某、许某、廖某甲、潘某、黄某甲均积极实施拦车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许某、廖某甲、潘某、刘某甲、黄某甲、何某、黄某乙、黄某丙、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十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决定对十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潘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高某在两起敲诈勒索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判处缓刑的法律规定,其辩护人请求给予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被告人廖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七、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八、被告人廖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九、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二、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潘某、王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潘某、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许某、廖某乙、廖某甲、刘某甲、黄某甲、何某、黄某乙、黄某丙、林某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许某、廖某乙、廖某甲、刘某甲、黄某甲、何某、黄某乙、黄某丙、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潘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潘某、王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2013年9月期间,潘某、王某以及刘某甲、高某、许某、廖某甲、黄某甲、廖某乙、何某、黄某乙、黄某丙、林某参与敲诈勒索,涉案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潘某容留两个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王某有自首情节,潘某、刘某甲、高某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共同退出全部赃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潘某、王某、刘某甲、高某等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均量刑适当。故潘某、王某提出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崇迪代理审判员 黄桂宁代理审判员 方品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玉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