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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宗山,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宗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汪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白鹤岭4号QQ时代小区停车库,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KTMduke200型摩托车一辆,销赃后获赃款1500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5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白鹤岭4号QQ时代小区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将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审理中,被告人汪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周某、凌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2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被告人汪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