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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琍与被申请人陈衡缨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琍,陈衡缨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王琍,女,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被申请人陈衡缨,女,1941年2月27日生,汉族。指定代理人王宇(系被申请人长子),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申请人王琍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陈衡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亮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琍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女儿,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有中风等病史,至今瘫痪卧床,生活无法自理。现被申请人认知能力基本丧失,因被申请人之子王宇、王燥非法占有被申请人财产,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王琍系被申请人陈衡缨女儿。2003年4月,被申请人陈衡缨患精神分裂症(慢性),理解判断能力下降,存在幻听、可疑被害妄想。2012年11月,被申请人经诊断为脑出血、肺部感染、高血压病2级。现被申请人反应迟钝,远近记忆缺损严重,对周围事物的关注明显下降。2014年11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陈衡缨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现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7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陈衡缨目前脑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王琍关于宣告陈衡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主张指定申请人为陈衡缨的唯一监护人,陈衡缨之子王宇、王燥明确表示不同意,各方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故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经上述组织进行指定,对指定不服方可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衡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