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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家森与赵宝国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宝国,赵家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宝国,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家森,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秀兰(系被上诉人赵家森之妻),女,194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销售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慧轩家园13号楼1404室。上诉人赵宝国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宝国,被上诉人赵家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通过原告之子赵辉居住进登记在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慧轩家园11号楼402室房屋,居住至今。现原告主张该房屋属原告所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上述房屋并立即搬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同意给付被告与诉争房屋同等地段、同等面积其他住房的一年租房费。被告认为被告原有位于西青区小稍直口村平房,后该房屋被拆迁,因原告之子赵辉为当时拆迁时的中间人,故要求赵辉解决完还迁问题,被告一家有其他居住地方后再行腾房,不同意原告给付一年租房费的意见。被告在原告房屋居住期间,未给付租房费。一审法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慧轩家园11号楼402室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应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将房屋出借给被告,并由被告无偿使用多年,虽未定使用期限,但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为被告提供一年房屋租赁费,已为被告提供了腾房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之子赵辉为其解决房屋拆迁问题,系被告与赵辉之间纠纷,被告可向赵辉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现住原告赵家森名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慧轩家园11号楼402号房屋返还原告;二、被告赵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迁至原告赵家森为其租赁的房屋内,原告承担该租赁房屋一年租赁费,之后租赁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4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赵宝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原有变压器厂企业产一间,小稍直口大队于2009年拆迁,因上诉人没有其他地方住不让拆,后经被上诉人之子赵辉从中说和,临时借住到了被上诉人家中。赵辉承诺还迁房屋下来后,或者给房,或者给钱。现在什么也没有给。因此,上诉人不同意返还诉争房屋。被上诉人赵家森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上诉人没房,因其与被上诉人之子赵辉是好朋友,临时无偿借住在被上诉人的房中,但上诉人住了六七年都不搬走,这套房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现在要求上诉人搬走。上诉人与赵辉之间的事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不知情,上诉人应该找赵辉去解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上诉人入住此房系无偿借用,现被上诉人自愿支付一年租金为上诉人另寻住所。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子赵辉对诉争房屋另有约定,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拒绝返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上诉人不予返还诉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赵辉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