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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赵伟与被告赵新华、魏建平、张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赵新华,魏建平,张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05号原告:赵伟,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华,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建平,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栋,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伟与被告赵新华、魏建平、张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的委托代理人姜涛与被告赵新华、魏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新华、魏建平是朋友关系。被告赵新华、魏建平是夫妻关系。因被告赵新华、魏建平做生意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12月与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与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和五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条,约定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张栋对其中4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赵新华、魏建平偿还借款9万元及违约金21000元与起诉后的利息,被告张栋对借款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新华、魏建平辩称,因养猪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9万元属实,约定的利息是7分,原告当时预扣了利息,并且每月偿还原告7000的利息,原告起诉之前还偿还了5000元,欠原告的款已基本还清,余款因经济困难未偿还。被告张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新华、魏建平(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是朋友关系,被告张栋是被告赵新华、魏建平儿子的朋友。被告赵新华、魏建平因养猪急需用钱,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内容分别是:“借条本人赵新华、魏建平今借到赵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借款人(签字):魏建平、赵新华2013年12月19号”,借款借据内容是:“借款借据日期:2013年12月19日姓名魏建平、赵新华借款金额伍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借款人(签章):魏建平、赵新华。”。2014年1月23日,被告赵新华、魏建平因养猪急需用钱,由被告张栋作担保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内容分别是:“借条本人赵新华、魏建平今借到赵伟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小写:4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元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担保人张栋(身份证号:372925198604010057)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签字):魏建平、赵新华2014年元月23日担保人(签字):张栋2014年元月23日”。借款借据内容是:“借款借据日期:2014年元月23日姓名赵新华借款金额肆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元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借款人(签章):魏建平、赵新华。”。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及借条中约定被告张栋的担保范围为被告魏建平、赵新华向原告借用的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被告张栋为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建平、赵新华对上述借条、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均无异议,但提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为7分,原告当时预扣了利息,并且每月偿还原告7000的利息,原告起诉之前又偿还了5000元,欠原告的款已基本还清,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偿还利息不予认可,原告自述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预扣利息,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赵新华、魏建平偿还借款9万元及违约金21000元(从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与起诉后的利息,被告张栋对借款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贷款年利率为5.6%(六个月之内)。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被告赵新华、魏建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借据及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魏建平、赵新华借款9万元及被告张栋担保的事实,被告魏建平、赵新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张栋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借据及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魏建平、赵新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张栋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魏建平、赵新华提出双方约定利息7分并多次偿还利息及原告借款时预扣了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除其陈述外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驳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11)297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的数额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其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栋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华、魏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伟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4666.67元(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新华、魏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伟借款本金4万元及违约金746.67元(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栋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借款数额(借款4万元及违约金746.67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栋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借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新华、魏建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自行负担352元,由被告赵新华、魏建平负担1368元,由被告赵新华、魏建平、张栋负担800元(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张世忠人民陪审员  贾尊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