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建珍与吴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珍,吴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67号原告张建珍。被告吴秋荣。原告张建珍诉被告吴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珍、被告吴秋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5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共计借款2185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8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18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秋荣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18500元是事实,但是其目前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半年的时间才能够还清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吴秋荣向张建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由吴秋荣借建珍现金40000元。借款人吴秋荣,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4日,吴秋荣向张建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由吴秋荣借建珍现金15000元。借款人吴秋荣,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11日,吴秋荣向张建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由吴秋荣借建珍现金128500元。借款人吴秋荣,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7日,吴秋荣向张建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由吴秋荣借建珍现金35000元。借款人吴秋荣,2014年7月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四张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8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1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秋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珍借款218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1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建珍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x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9元,由被告吴秋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张建珍,原告张建珍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怡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