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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步兰与余跃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8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步兰,余跃进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128号原告:徐步兰,女,汉族,1958年11月25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陈文贵,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跃进,男,汉族,1958年3月25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徐步兰诉被告余跃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贵、被告余跃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步兰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起诉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只字未提。为此,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举证说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合法途径自建房屋三处,其中位于常青街道姚公社居委余小郢的两座三层楼房,建筑面积470.16平米,由被告背着原告私自卖给本村村民胡林峰,所得卖房款400000元全部由被告占有。因离婚时该房屋已经拆除,尚未安置,加上原告当时已起诉被告与胡林峰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所以法院在判决时虽然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作分割。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包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庭审中,被告余跃进与胡林峰均承认该房屋卖了400000元,所得款项全部由被告占有。原告感到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已毫无意义,因此庭后申请撤诉,法院口头裁定准许。被告私自出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并将所得房款全部占为己有,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其私自出卖的夫妻共有房屋所得房款的一半即200000元分割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跃进辩称:本案所涉房屋以400000元价格卖给胡林峰是事实;被告将房屋卖给胡林峰原告是知情的,但该400000元用于家庭里投资,购买了一辆小车及一辆压路机,当时双方没有离婚且原告也是知情的;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步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包民一初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予分割;二、规划许可证2份,证明原告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三、包河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卖给胡林峰,出卖价款为400000元;四、照片1张,证明涉案房屋被拆前情况;五、余春燕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分居后才出卖的房屋;原告及证人均不知道被告卖房的事实。被告余跃进质证意见:一、证据一,本案所涉房产在另一起买卖合同无效案件中已经处理过,另外,该房屋出售款项已经用于家庭投资,买了一辆小车及一部压路机用花费383000元,剩余17000元用于被告治病,该款项已经全部用完,不存在分割;二、证据二、三无异议;三、证据四,房屋已经拆迁,已经记不清照片中是不是当时的房屋;四、证据五,证人系双方的女儿,原告申请其出庭,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1年左右,当时被告购买小车时,双方及家人一起去天堂寨旅游,其中包括证人和原告。被告余跃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证明1份,证明被告出卖涉案房屋时是经过全家人同意的,且涉案房屋卖得房款400000元已用于家庭投资;二、压路机买卖合同、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卖房钱款用于购买压路机花费250000元,买卖合同上写明价款为230000元,发票金额为226000元,还有一张拖车费发票4000元找不到了;三、购买广本轿车发票1张,证明购买轿车价款是138000元,其中提供的发票金额为106800元,还有1张30000多元的发票找不到了;四、被告在医院治疗材料及费用清单共13张,证明被告三次生病住院花费医疗费24600元,现只有1张结算单上花费6382.5元,个人支付是3418.07元,其他费用票据找不到了;五、收条1张,证明2012年7月10日,余翔向被告借款383000元,用于购买小轿车及压路机各1辆;六、余翔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出售本案所涉房屋经全家人协商,原告对被告出卖房屋的事情知情;卖房款400000元已用于家庭投资。原告徐步兰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本人没有到庭;涉案房屋卖得400000元与余翔有利害关系,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给余翔买了轿车和压路机,也不能证明就是用该400000元购买的;二、证据二、三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为余翔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三、证据四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为被告自己生病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还有其他收入,卖房款不是被告经济收入的唯一来源;四、证据五为余翔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五、证据六,证人与本案讼争财产有利害关系,身份不适合,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由法院判决离婚,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已于2011年左右由被告卖与胡林峰,原告当时正另案起诉确认被告与胡林峰质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双方离婚案件中未予分割,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二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涉案房屋的规划建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三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确认被告与胡林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本案所涉房屋于2011年左右由被告出卖给胡林峰,房屋价款为400000元,由被告收取和保管,本院予以认定;4、证据四,该房屋已拆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5、证据五,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被告证据:1、证据一、六为余翔的证言,从证言内容看,余翔收到被告给付的钱款,故与本案所涉房款及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证据二、三具有真实性,但从合同和发票内容看,购买人为余翔,压路机发票价款为226000元、购车发票价款为106800元,不能证明购买压路机和轿车的款项为被告出售本案所涉房屋的钱款,也不能证明被告将购房款交给余翔购买压路机和轿车已经原告同意,故本院不予认定;3、证据四具有真实性,但从被告住院结算单看,被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仅为3418.07元,结合被告工作和收入情况,被告应有经济能力支付该部分医疗费,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4、证据五为余翔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但从收条内容看,不能证明被告给付该款时已经原告同意,故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且仅凭被告陈述和余翔的证言,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前后,原、被告自行建造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姚公社居委余小郢建造楼房六间。被告于2011年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胡林峰,卖得房款400000元,该房款由被告收取和保管。2012年11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分居。2013年初,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9日,被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双方离婚,但因原告同时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胡林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本院在离婚判决中未对该房屋价款予以分割。2014年10月27日本院开庭审理确认被告与胡林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原告自行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本案所涉房屋价款400000元,并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款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价款400000元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对该房款进行重要处理决定时,应由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在出售本案所涉房屋后,房款400000元由其收取和保管,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未予分割,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辩称其将该房款中的383000元用于家庭投资,为其与原告婚生子余翔购买压路机和轿车各1辆,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处分该部分房款时已经原告同意和认可,同时也不能证明其处分的款项为本案所涉房屋价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剩余17000元用于自己治病花费,但从被告举证看,其花费的医疗费自费部分仅为3418.07元,且结合被告自己的收入情况,其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足以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用,故被告主张剩余房款已用于支付自己的医疗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分割房款400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其中的一半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步兰房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余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