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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潘某甲、潘某乙等与潘某丁、姚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姚某,陶某,潘某戊,潘某己,张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丙。委托代理人张强(受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共同委托),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丁。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委托代理人任丹红(受潘某丁、姚某、陶某的共同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原审原告潘某戊。原审原告潘某己。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因与上诉人潘某丁、姚某、陶某,原审原告潘某戊、潘某己,原审被告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潘忠良与相兰臻生育了潘某甲、潘翼明、潘某乙、潘某丙、潘志明子女五人。潘忠良于1989年5月死亡,相兰臻于2012年2月死亡。潘翼明与张某生育了潘某戊与潘某己子女二人。潘翼明于2007年3月死亡。潘志明与姚某于××××年××月办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9年8月生育了潘某丁。潘志明于1998年10月死亡。姚某与陶某于2000年12月同居,××××年××月登记结婚。潘志明去世前,相兰臻与潘志明共同居住;潘志明去世后,相兰臻与潘翼明共同居住。二、1988年8月,潘志明作为申请人,潘忠良、相兰臻作为家庭成员申请拆除原老屋三间,原地建平房两间,即为东潘巷66号房屋。土地使用人登记为潘志明。土地(宅基地)登记卡显示:房屋为一造平房,建筑占地72.2平方米,场地53.2平方米,平房旁边为猪舍,面积22.2平方米;还注明:应拆老房22.2平方米,猪舍占地面积未计入建筑占地面积。2002年,姚某、陶某以东潘巷66号塌漏已成危房为由口头申请进行翻建,经当地社区同意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各方一致确认,房屋翻建是在原平房基础上,将屋面拆除后建了两层楼加三层阁。由于对1988年建房是否建造了后造两间平房存在争议,各方均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但证人之间对后造房屋的建造时间陈述均不一致。审理中,法院向仓下社区居委进行了调查。工作人员称,2002年,因东潘巷66号房屋比较破旧,有坍塌危险,姚某、陶某向居委口头申请,经社区口头同意后翻建。房屋未彻底拆除重建,而是在原平房基础上拆除屋面打腰箍后建成二层楼房。房屋建成后,从外观看并不清楚当时有无建造三层阁楼。关于东潘巷66号房屋后造两间平房的情况,工作人员反映,房屋在2002年翻建前无后造,登记使用者为潘志明的宅基地登记卡上宅基地平面图是90年代初绘制,房屋只有一造平房,面积为72.2平方米,平面图上绘制位置在平房旁边的猪舍实际位置应在平房后面,2002年房屋翻建前已自然倒塌。房屋拆迁登记明细表上后造的两间平房系陶某与姚某共同生活后所建,至此东潘巷66号房屋才有了前造、天井、后造。天井中靠东的简易房屋在后造建好后搭建,并对外出租;靠西的简易房是临拆迁时突击搭建。拆迁中,天井中的房屋面积按12.21平方米计算调房面积。三、2010年12月22日,姚某与无锡政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对东潘巷66号房屋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实施拆迁。协议书确认,经现场实地丈量、评估,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经济补偿款为49855元,返还产权置换面积269.12平方米。根据拆迁登记明细表,东潘巷66号房屋分为前造、天井和后造,其中前造为两间三层楼房(其中第三层为两层),天井中有过水房和围墙,后造为两间平房。根据拆迁结算明细表,该房前造底楼和二楼面积均为73.47平方米、底楼和二楼阳台面积均为16.59平方米,调房面积按此面积计算;三楼为73.47平方米,调房面积为29.39平方米,经济补偿为6612元,三楼复合地板、乳胶漆经济补偿为7494元;铝合金门补价经济补偿为1957元;阳台不锈钢门经济补偿为6105元;天井过水房面积为12.21平方米,调房面积按此计算;天井简易房、井房经济补偿合计为5330元;天井防乳胶漆经济补偿为1110元;后造平房面积为47.4平方米,调房面积按此面积计算,浮阁楼经济补偿为2370元;水泥场经济补偿为2636元;东西墙防水经济补偿为1600元;树木补偿金额为320元;电话补偿金额为500元;有线电视补偿金额为400元;井、泵塔补偿金额为600元;粪坑补偿金额为50元;化粪池补偿金额为500元;装潢补贴补偿金额为12271元;上述各项调房面积合计269.12平方米,经济补偿金额合计49855元。审理中,法院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进行调查,工作人员称,东潘巷66号房屋拆迁按照“拆一还一”的方法计算核定产权置换面积,并针对拆迁登记明细表和拆迁结算明细表解释称,该房前造为三层楼加四层阁,三楼按照面积的40%计算调房面积为29.39平方米,剩余60%的面积44.0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经济补偿为6612元,四层阁未计算调房面积及经济补偿。目前东潘巷66号尚未安置完毕,该户目前已安置的房屋是云林苑西区南29-327-602室(96.48平方米)及配套的29-327-4车库(21.42平方米);另外,通过选房确定的云林苑中区三期G3-1131-604室(147.76平方米)及G3-1131-704室(147.76平方米)两套房屋需待该户支付面积差价后可予领取。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诉至法院,请求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上述房屋中属于潘忠良、相兰臻遗产部分的拆迁利益(包括拆迁产权置换面积及经济补偿款),以确认其在拆迁产权置换面积中的份额。审理中,潘某戊、潘某己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潘某戊、潘某己,张某均表示,就东潘巷66号房屋拆迁利益中涉及转继承及代位继承潘忠良及相兰臻的相关份额赠与潘某丁。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建房用地申请书、土地登记卡、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登记明细表、拆迁结算明细表、配房单及庭审笔录、听证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东潘巷66号房屋自1988年申请批建至2010年房屋拆迁前历经几次新建、翻建、扩建。1988年房屋新建的申请人为潘志明,家庭成员为潘忠良、相兰臻,故潘志明、潘忠良、相兰臻为此次所建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关于此次所建房屋形态,虽潘某甲等称有前后造,但根据建房用地申请书,此次建房为拆除三间老屋,原地建平房两间;潘志明宅基地登记卡显示,在90年代初房屋形态为占地面积合计72.2平方米的平房两间,并无后造,且登记卡上标注猪舍面积未计入房屋占地面积;拆迁登记明细表也载明后造两间平房非1988年房屋建造时所建,故法院确定1988年所建房屋形态为平房两间。潘志明死亡后,房屋虽有翻扩建,但由陶某、姚某进行,因相兰臻当时年事已高,又未与陶某、姚某共同生活,故潘志明死亡后翻扩建部分的房屋不享有共有权。因房屋于2002年在原两间平房的基础上拆除屋顶后进行了加盖,即原房屋一层并未拆除,故东潘巷66号房屋在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前造一层房屋拆迁产权置换面积及经济补偿款应作为潘忠良、潘志明、相兰臻的遗产由各继承人按份所有。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虽姚某未与潘志明办理婚姻登记,但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故姚某继承潘志明的遗产;因潘翼明、潘志明先于相兰臻死亡,故由其子女代位继承相兰臻遗产的相关份额;因潘翼明、潘志明在潘忠良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份额移转给其合法继承人。审理中,潘某戊、潘某己、张某明确表示,其继承的相关份额赠与潘某丁,故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就东潘巷66号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前造一层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面积中所占比例为35/72,潘某丁占83/216,姚某占7/54。东潘巷66号房屋前造一层产权置换面积为73.47平方米,故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在拆迁产权置换面积中占35.71平方米,潘某丁占28.24平方米,姚某占9.52平方米。关于东潘巷66号房屋经济补偿款中属于潘忠良、潘志明、相兰臻遗产的部分,法院审查后酌定为13610元,由各继承人继承,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可继承其中6616.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在东潘巷66号房屋拆迁产权置换的269.12平方米中享有35.71平方米的份额;二、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在东潘巷66号房屋拆迁经济补偿款中享有6616.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共同负担750元,潘某丁、姚某共同负担750元。(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750元由潘某丁、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宣判后,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潘巷66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潘忠良、相兰臻、潘志明,三人去世后宅基地使用权应归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继承,姚某因其户籍迁入不合法,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姚某、陶某对房屋的翻建、扩建,未经共有权人同意,不能因此取得拆迁利益。东潘巷66号房屋拆迁的全部利益均属于潘忠良、相兰臻、潘志明的遗产,故上诉人应享有拆迁置换总面积的35/7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潘某丁、姚某、陶某提起上诉称:1、1988年8月-10月建房期间,潘忠良身患重病,相兰臻年老,均无力建房,根据潘某丁出生日期可以推断姚某参与1988年的房屋建造,且婚后与潘志明共同归还了建房债务,故该房属于姚某与潘志明夫妻共同财产,潘忠良与相兰臻不享有共有权。所以说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不能因继承而享有份额。2、东潘巷66号房屋拆迁经济补偿是按实补偿,与遗产无关,原审判决按一定比例核定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份额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原告潘某戊、潘某己,原审被告张亚琴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是为保障农民有最基本的居住条件,“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不以户内人员的增加、减少而变化。姚某与潘志明系夫妻,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宅基地当然享有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已于1986年明确批复:“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说宅基地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不能继承。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上诉认为因继承而享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忠良、潘志明、相兰臻相继去世后,遗产均未进行分割,各继承人对房屋享有共有权。自1988年房屋建成后,因年久破旧,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等共有人明知姚某和陶某的翻建、扩建,却未提出异议,时至2013年提起诉讼,潘某甲等上诉人认为姚某、陶某擅自修建,属附属物添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房屋的建造、演变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各共有人所占份额并无不当。姚某自认于××××年××月初三与潘志明办理结婚仪式,且根据当时当地农村习俗,男方一般应于结婚前提供婚房,从1988年10月房屋建成到××××年××月潘志明结婚的时间点来看,原审法院认定1988年的房屋由潘忠良、相兰臻、潘志明共同建造,属于三人共同共有更接近客观真实。姚某仅根据潘某丁出生的日期推算其参与1988年8月起的建房没有逻辑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姚某与陶某于2002年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对房屋进行翻建、扩建,并进行装修,致使潘忠良、相兰臻、潘志明的遗产与新的财产混合一体,难以分清,原审法院从利益平衡的角度,酌定部分拆迁经济补偿款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按份分割并无不当。综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与潘某丁、姚某、陶某两方的上诉意见,均无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负担750元,由上诉人潘某丁、姚某、陶某负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李 飒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