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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执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光余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刘光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刑执字第269号 罪犯刘光余,又名刘奎,刘文奎,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回龙河工业小区同心村,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2)尧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光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认为,罪犯刘光余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按规定出勤,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累犯、多次犯罪(1996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是一名缝纫辅助工,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间获,监狱表扬三次,嘉奖二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光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光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执行至2015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速成 代理审判员  要献萍 人民陪审员  郝雷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