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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东莞市第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宗,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刘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汽车(车牌号粤SXXX**)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富康一街125号路段时,与被害人冯某某的汽车(车牌号粤S708**)发生碰撞后,与被害人段某某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再与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陈某某的小汽车(车牌号粤SXXX**)及被害人曾某某的小汽车(车牌号粤S755**)发生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接被害人陈某某报案后,民警到现场将陈某某等人带回交警部门调查。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段某某、陈某某、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案发时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1.93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段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冯某某2000元、段某某2000元、陈某某2500元、曾某某2500元。该事实有协议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醉酒程度较高,结合其认罪、悔罪,没前科,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等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造成人身损害,造成的财物损害已作出赔偿,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亮雷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