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于再和诉被告恽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再和,恽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227号原告于再和,男,1950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海泉,男,1960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大专文化。被告恽泽民,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于再和诉被告恽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巴达日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再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海泉,被告恽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再和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恽泽民委托我为其购买7105葵花种子34袋,每袋价格为1400元,我为被告恽泽民购买种子后通过周宝山给了被告恽泽民,被告恽泽民给我现金33320元,余款14280元未能给付,并在收据上写明,余款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恽泽民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恽泽民偿还购买葵花种子款142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恽泽民负担。被告恽泽民辩称,我不同意原告于再和的主张,2013年6月份我是在原告恽泽民处购买47600元葵花种子,收到种子后给付现金33320元,余款14280元,约定秋收时由原告恽泽民以每斤4.5元回收后再给付,但是到秋收时原告恽泽民未按约定收购我种植的葵花,所以我将秋收的葵花以每斤3元价格卖到茂林,因原告恽泽民违约给我造成损失,所以不同意原告恽泽民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恽泽民委托原告于再和为其购买7105葵花种子34袋,每袋价格为1400元,共计47600元,原告于再和将种子交付给被告恽泽民后,给付原告于再和现金33320元,余款14280元未能给付,为原告于再和出具收据一枚,并在收据上写明,“收33320元,欠14280元”的字样。后经原告于再和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恽泽民未能给付。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于再和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恽泽民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于再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收据一枚,证实被告恽泽民从于再和处购买种子7105葵花种子34袋,并尾欠原告于再和14280元的事实。因被告恽泽民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于再和放弃申请证人出庭。被告恽泽民质证,属实,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于再和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恽泽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恽泽民在原告于再和处购买葵花种子,尾欠14280元,并出具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恽泽民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于再和要求被告恽泽民给付购买葵花种子尾欠款14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恽泽民辩解称,在原告于再和处购买种子时双方约定秋收时由原告于再和以每斤4.5元价格回收,因原告于再和未按约定回收葵花,所以不同意给付尾欠款的辩论理由,因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恽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再和购买葵花种子尾欠款14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恽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巴达日呼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