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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晓春与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张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宁南路185号。法定代表人赵成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春。委托代理人吴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稳,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案外人周鹏出具100万元收据给张晓春,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注明集资款,收据上加盖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工程处(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常州工程处)公章,案外人姜圣明在收据上注明:该款系借款,年息按18%计息,担保人姜圣明。2012年1月21日,案外人周鹏出具70万元收据给张晓春,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注明集资款,期限四个月,收据上加盖华泰公司常州工程处公章,案外人姜圣明在收据上注明:该款系借款,年息按15万(注:原书写“15%”,后改为“15万”)计息,担保人姜圣明。就以上款项往来经过,张晓春提交了五份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5月23日、24日,张晓春将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上现金通过转账方式分别转入案外人周鹏个人账户95万元、5万元。2011年9月22日、23日、9月26日,张晓春又将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上现金通过转账方式分别转入案外人周鹏个人账户5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以上共计170万元。张晓春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5月20日和9月22日案外人周鹏分别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两份,该两份复印件记明交款单位张晓春,收款方式现金,金额分别为100万元、70万元,收款事由分别记明集资款(月息按15%计算)、集资款(期限四个月,到期利息5万元)。张晓春陈述,周鹏在2012年1月重新出具收据时已将原来收据原件收回。2013年2月28日,张晓春出具结息情况说明,华泰公司会计张春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其内容为华泰公司借本人人民币170万元,2013年2月28日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本次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利息计82500元。张晓春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银行记账流水明细,证明已由华泰公司会计张春在2012年3月1日向张晓春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汇款8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晓春向原审法院提交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鹏犯职务侵占罪、虚开发票罪,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3)安刑二初字第018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周鹏案发前系华泰公司常州工程处苏州吴江七都皇家丽景工程项目部会计。周鹏于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底担任华泰公司皇家丽景工程项目部会计,负责工程项目现金收付、记账报支等工作。张晓春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吴江市沿湖经济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沿湖投资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集团)分别于2010年8月28日、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皇家丽景一、二、三期住宅项目均由沿湖投资公司兴建,由苏中集团总承包,姜圣明任项目部副经理。张晓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沿湖投资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苏中集团发送的函告,函告内容显示:现场建设进度一直比较缓慢,归结原因主要是人员偏少、资金短缺、组织管理偏弱,工程已经延期了近一个月之久,沿湖投资公司要求苏中集团立即组织劳动力与资金包括对延期工期的赶工措施。张晓春陈述:在此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工期,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华泰公司皇家丽景项目部项目经理姜圣明及会计周鹏找到张晓春,说明了工程情况后希望本人能帮忙借一部分资金,以解燃眉之急。因此,张晓春热心帮忙向亲戚朋友先后借到了170万元,分几次打到了周鹏的卡上,华泰公司皇家丽景项目部出具了借据,并由姜圣明签字担保。在借据上注明了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审另查明,张晓春系苏中集团会计,根据张晓春提交的海安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社保明细清单显示华泰公司为范志民、张晓春均办理了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张晓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1月17日海安县公安局询问姜圣明笔录,姜圣明在笔录中陈述其系华泰公司常州工程处的经理,2004年底开始担任,刚开始在常州做工程,后想到苏州发展,2010年9月就到吴江区七都镇做皇家丽景小区工程,这个项目是华泰公司挂靠苏中集团承接的工程项目,这个工程项目从开工到2012年4月31日的总账和现金会计都由周鹏担任,财务审批都是姜圣明本人审批。皇家丽景项目因自有资金短缺,工程开工需要交纳农民工保证金等费用,还要购买一些材料,所以这个工程从一开始就向他人融资借款,除了项目部人员内部集资以外主要就是由其本人和周鹏出面向他人借款,借款大部分打到周鹏个人卡上,都是由周鹏制作支款凭证,由其审批后记账,借款利息在一分到三分不等。张晓春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2月26日海安县公安局讯问笔录,周鹏在笔录中陈述七都皇家丽景项目集资款共计1700多万元,集资款都是由其本人和姜圣明出面所借,开始的集资款收据都盖了章,都是盖了华泰公司常州工程处的公章,该公章是2010年8、9月份准备从常州到苏州做七都皇家丽景项目时由姜圣明交给周鹏的,他说苏州没有章,到时候用章就用这个章,至于这个章从哪来的不清楚。华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海安县公安局2013年11月12日讯问姜圣明的笔录,姜圣明陈述其在常州工程处期间,他以常州项目部的名义刻了华泰公司常州工程处公章,刻章时没有向华泰公司报告。原审法院为核实借款的相关事实,至周鹏现服刑所在地常州监狱对周鹏进行了调查,周鹏陈述其是华泰公司吴江皇家丽景工程项目会计,因皇家丽景工程项目需要资金,经项目部经理姜圣明同意,由周鹏向张晓春以项目部名义借款,借了100万元和70万元,因项目部没有账户,所以要求张晓春直接将款项打入其个人账户,并向张晓春出具了收据。第一次出具的收据因没有项目经理签字,所以把原件收回,重新出具了有项目部经理签字的收据,出具收据时姜圣明和张晓春都在场,借款用于购买材料及支付外包工资。诉讼中,张晓春申请对华泰公司的资金账户及房产进行冻结和查封,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对华泰公司的资金账户及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收据、支付凭证、银行记账明细、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函告、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个人社保明细清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张晓春的诉讼请求为:1、华泰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7.5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计人民币197.5万元人民币;2、华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张晓春将利息请求明确为诉状上是暂计27.5万元,要求华泰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收据上的利息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张晓春以周鹏出具的集资款收据、转账支付凭证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双方民间集资借贷关系成立。因集资款收据出具时周鹏系华泰公司皇家丽景工程项目部会计,皇家丽景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姜圣明在集资收据上签字确认,集资收据上加盖华泰公司常州工程处的印章,且结合皇家丽景项目工程由苏中集团总承包、具体由华泰公司承建这一背景,周鹏出具由项目部副经理姜圣明的签字确认的集资款收据并加盖华泰公司常州工程处印章这一事实足以造成张晓春对周鹏代表华泰公司集资借款的内心确信,周鹏出具集资款收据的行为应视为周鹏作为华泰公司会计的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至于华泰公司常州工程处印章是否经华泰公司公司认可,华泰公司公司有无收到所借款项,这是华泰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对外并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张晓春要求华泰公司偿还集资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鹏涉嫌职务犯罪,不论其是否占有涉案集资款,其行为并不足以抗辩集资借款人应承担的偿还责任。集资款借据记载集资170万元,华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尚有其他还款事实,故借款金额17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款项利息,张晓春陈述利息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构成自认,华泰公司对此亦未提出有效抗辩意见,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0万元收据上对于利息记载,“年息按15万计息”是在“年息按15%计息”上修改,该利息约定存在涂改行为,应对张晓春不利作出认定,故应认定利息约定为年息15%。华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尚有其他还款事实,集资款借据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晓春请求法院判令华泰公司归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收据约定的利息请求,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晓春借款1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均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其中1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8%计息,7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5%计息)。案件受理费225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76元,由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晓春与周鹏、姜圣明三人关系特殊,有恶意串通损害华泰公司利益的可能;2、即使华泰公司借款成立,但华泰公司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张晓春的诉请只能是要求返还集资款,而非归还借款和给付利息;3、华泰公司在苏州吴江七都皇家丽景的项目部仅是施工单位,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张晓春作为出借人应当明知,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4、本案收款人为周鹏,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用于皇家丽景工程项目,故本案应为周鹏与张晓春个人借贷,与华泰公司无关;5、一审法院抢夺管辖权,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晓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晓春辩称:1、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2、非法集资的关键要件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本案虽冠以集资之名,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集资的条件;3、周鹏、姜圣明作为华泰公司的职员,其对外从事的因华泰公司项目而借贷的行为以及按时付息的行为实际上是基于职务上的需要,应当属于职务行为;4、本案所涉款项大部分是从开户在苏州工业园区的银行账号中汇出,故苏州工业园区实为合同履行地,一审当中华泰公司已提过管辖权异议并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维持一审法院的管辖权裁定,故本案管辖权并不存在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华泰公司对本案所涉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虽然周鹏向张晓春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项为集资款,但收据上均有期限和利息的约定,并且华泰公司常州工程处驻苏州吴江七都皇家丽景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姜圣明也在收据当中明确载明为借款,故本案所涉款项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实质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苏州吴江七都皇家丽景工程由苏中集团总承包,华泰公司具体承建,张晓春为苏中集团会计,周鹏系华泰公司常州工程处驻苏州吴江七都皇家丽景工程项目部会计,姜圣明系项目部副经理。周鹏向张晓春出具收据,姜圣明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据上加盖华泰公司常州工程处的印章,以上事实足以形成华泰公司常州工程处对外借款的权利外观,张晓春作为出借人有理由相信本案所涉款项系周鹏代表华泰公司常州工程处借款,而非周鹏个人借款。至于华泰公司常州工程处的印章是否为私刻印章,是华泰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张春作为接替周鹏继任皇家丽景工程项目部会计支付利息,并将该笔支出计入皇家丽景项目部记账凭证中的行为能够进一步佐证该笔借款系华泰公司常州工程处借款的事实。因皇家丽景项目部自成立起存在资金短缺的情形,一直由周鹏和姜圣明出面借款维持项目正常运作,所借款项也大部打入周鹏个人卡上,故张晓春将借款打入周鹏个人账户符合华泰公司常州工程处的一贯做法,华泰公司以此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周鹏个人借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晓春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借款实为周鹏代表华泰公司常州工程处借款。因华泰公司常州工程处仅是华泰公司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华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泰公司上诉称张晓春、周鹏和姜圣明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华泰公司利益并无证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管辖权问题,华泰公司一审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之诉并且上诉至本院,本院对此已经做出过处理,故对于华泰公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华泰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6元,由上诉人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