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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一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一初字第00665号原告:李某,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汪某,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昊,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庆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初相识,2014年1月1日结婚,同年9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7月被告借故离家出走后起诉离婚,并将双方结婚期间原告父母赠与原告个人的钱款10000元、总重33.42克的黄金项链、吊坠、手链等首饰转移侵占。该财产均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1、将原告父母及亲友赠款10000元分割给原告;2、将原告用婚前存款所购黄金首饰合计33.42克分割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赠与声明,证明礼金是赠与原告本人,与被告无关。2、短信记录,证明短信内容中,被告承认转移侵占原告父母、亲友赠款及黄金首饰等事实存在。3、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将黄金首饰非法侵占的事实。4、质量保证单,证明原告投资购买黄金首饰的事实。5、工作离职、入职证明,证明原告在购买本案涉及的黄金饰品期间处于无业无收入状态,所用钱款均来自原告婚前个人存款。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及亲友赠与被告10000元礼金,故不存在分割10000元礼金。即使存在礼金,因原、被告已办理婚姻登记且共同生活,也不应该返还。原告自认该礼金系原告父母及亲友赠与,故即使存在该礼金,也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购买33.42克黄金,也没证据证明其将购买的黄金交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无法核实出具证言人员身份,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资料,且无法核实内容来源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予以否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用于证明购买的黄金首饰被被告侵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其个人财产在被告处,要求返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10000元礼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礼金的存在,亦不能证明其将礼金交予被告,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了黄金项链、手链、挂坠,但上述黄金饰品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其婚前财产,亦不能证明其诉请的黄金饰品现在被告处,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金首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庆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