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建荣与何慧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荣,何慧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杨建荣。法定代理人王佩华。委托代理人顾昱临,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慧云。原告杨建荣诉被告何慧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昱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荣诉称,2013年10月5日9时42分许,于嘉定区德园路、德华路路口南侧约50米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何慧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慧云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6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57,600元、残疾赔偿金570,063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何慧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9时42分许,于嘉定区德园路、德华路路口南侧约50米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何慧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慧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建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1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098.76元(不含统筹支付、附加支付部分)。2014年4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建荣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等,现被鉴定人睁眼昏迷,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一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护理均致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150日,嗣后尚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碰撞事故后受伤,故其有权向相关的责任人员主张赔偿。因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何慧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由被告何慧云承担其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诉请项目: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本院审核,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应依据票据依法核实,现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原告为治疗其交通事故伤实际支出费用为17,098.76元;3、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事发季节,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200元。审理中,被告何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该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荣:医疗费17,0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57,600元、残疾赔偿金570,063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706,061.7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9元,减半收取5,904.50元,由原告杨建荣负担699.35元,被告何慧云负担5,205.1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