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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文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祈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建翔,该社合规风险管理部员工。被告文祈文,男,生于1963年3月,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文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学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在邻水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万建翔、被告文祈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辖的长安信用社申请工资保证贷款5万元,原告审查后于2012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发放了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合同期限内的利率为8.2‰,逾期之后的利率为12.3‰。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本金3154.94元,并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未偿还过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6845.06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文祈文向原告下辖的长安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额度:乙方(邻水县农催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向甲方(文祈文)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万元。第四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第五条(一)贷款利率……利率为下列第2种:……2、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二)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七)结息……2、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十二条违约情形……(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五)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文祈文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按月结息,执行利率8.2‰。贷款发放后,被告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本金3154.94元,此后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承担债务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全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6845.06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845.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2.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文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