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臧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居民。上诉人梁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臧某与被告梁某甲于2012年11月11日通过相亲大会认识,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梁某乙,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从家搬出。2014年9月5日,被告将婚生女儿梁某乙抱回家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双方已生育了女儿,且原告要求离婚,也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臧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臧某负担。宣判后,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邂逅认识,而并非通过相亲大会认识。二、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而并非一般。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更不是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经常争吵的事实。四、一审法院只认定被上诉人2014年3月23日从家搬出的事实,但对被上诉人2014年5月13日搬回来的事实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更正。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陈述“答辩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相亲大会认识”,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相亲大会认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也与被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不符,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一般”,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2014年5月13日搬回来的事实未予认定,但对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3日从家般出”的认定未提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