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被告兰某甲,男,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可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2日生育女孩兰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外出打工后很少与原告联系,也不照顾家庭,自2011年起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半生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兰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经常与原告联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被告的姨妈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2日生育女孩兰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常回娘家居住,被告在外务工,夫妻相聚在一起时间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8月,原、被告共同在永新县龙田乡某村兴建了三层半砖混结构楼房一栋。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现产生矛盾是因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所致,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积极化解,夫妻矛盾会消除,夫妻关系能和好如初。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可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志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