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住磁县讲武镇李庄村*组*号。2013年10月3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诉(2014)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7时许,赵某某驾驶冀DL00**-冀DXP**挂车沿悬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静乐县娑婆村,在通过村中道路时,将娑婆村西面胡同里出来的行人武某某碰撞后碾压,造成武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静乐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7时许,赵某某驾驶冀DL00**-冀DXP**挂车沿悬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静乐县娑婆村,在通过村中道路时,将娑婆村西面胡同里出来的行人武某某碰撞后碾压,造成武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静乐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进行了协商,并以35.6万元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量刑证据有:谈话笔录、谅解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对路面观察不力,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赵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宜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惠康审判员 :王星明审判员 :王梅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建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