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孟庆新与张正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9号原告:孟庆新,农民。委托代理人:陶海迎,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正明,个体工商户。原告孟庆新与被告张正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海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新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工作,2008年元月25号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承诺在2014年6月份全部付清,结果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所欠人工费2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正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张正明给原告孟庆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孟庆新人工费贰万壹仟元正(¥21000.00)张正明2008年元月25号”。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正明给原告孟庆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孟庆新在原莱芜市银河十万纱锭车间零活人工费总计贰万壹仟元正,2014年2月26日在张家洼办事处信访办郑重给孟庆新承诺,所欠工资款在2014年6月份付清,如在6月份付不清所有法律责任有张正明、李友实负责,按银行利息计算。张正明2014年元月26日”后经原告孟庆新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该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诉于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和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原告孟庆新在原莱芜银河纺织十万纱锭车间干零活,此劳动报酬由被告张正明负责给付。被告张正明应当足额支付所欠原告孟庆新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孟庆新要求被告张正明支付劳动报酬2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对逾期未支付原告人工费同意支付银行利息,其明确的所欠人工费的利率符合国家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应支付未支付的所欠人工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庆新劳动报酬2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很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张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红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