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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133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霆,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因打工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经常酗酒、打牌,不听劝阻,二人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近二年,夫妻争吵尤为激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二人仍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完全没有和好可能。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上海打工相识后,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一子,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然而,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了争吵,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至今未能得到改善,表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程某乙的抚养问题,因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由被告程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9000元(300元/月×130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世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