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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罗宗瑞诉被告廖任光、廖知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宗瑞,廖任光,廖知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38号原告罗宗瑞,男,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任光,男,住岑溪市。被告廖知泽,男,住岑溪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启荣,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华焱,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宗瑞诉被告廖任光、廖知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欣担任记录。原告罗宗瑞的委托代理人潘梦杰,被告廖任光、廖知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启荣、吴华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宗瑞诉称,2014年7月17日,在岑溪市X203县道12km+800m处,被告廖任光驾驶桂DJXX**号二轮摩托车直接撞到原告的轻便电动车,并将原告拖出约3米多远,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任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6772.84元,其中医疗费73107.84元、护理费22750元、误工费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廖知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6772.84元给原告(残疾赔偿金待定残后另行起诉);2、被告廖任光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罗宗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岑溪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过程及支出的医药费;4、职业技能培训证书、岑溪天天物流服务部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罗理从事交通运输业及工资收入;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DJXX**号车辆车主是被告廖知泽。被告廖任光、廖知泽共同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任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在10000元范围内由廖任光、廖知泽支付,其他超过部分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按70%:3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原告没有提供构成伤残的鉴定,因此,廖知泽暂没有连带赔偿的义务,廖任光仅按30%的比例赔付,其他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2、廖任光在事故中的损失及预支给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廖任光在事故中的损失2420.03元(原告应承担1694.02元)和预支给原告的5000元应当在本案的合理损失中扣减。3、原告的损失计算存在如下错误:医药费73107.84元没有扣减预支给原告的5000元,实际应是68107.84元;护理费22750元没有依据,原告未提供罗理的驾驶证、发放工资证明,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814.08元;误工费8915元的标准有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5907元;营养费按100元/天过高,应以30元/天计较符合当地生活标准,即为3150元;交通费没有凭据,不应支持。因此,被告廖知泽承担连带赔偿金额为10000元,被告廖任光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金额为25149.65元。被告廖任光、廖知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2、住院预交金收据,证明被告预交医疗费5000元给原告;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廖任光交通事故受伤治疗;4、住院收据,证明被告廖任光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经过开庭质证,原告罗宗瑞对被告廖任光、廖知泽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外,对被告廖任光、廖知泽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廖任光、廖知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宗瑞对被告廖任光、廖知泽提供的证据1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应是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廖任光、廖知泽提供的证据1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得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任光、廖知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相互矛盾和不实之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有冲突,货车司机的职业不具有相关执照,工资表是人为伪造的,只能按照一般的居民服务业计算,而不能以货车司机的标准计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职业技能培训书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岑溪天天物流服务部证明、工资表中所载内容有矛盾,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0时10分,原告罗宗瑞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市南渡镇西竹村往南渡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岑溪市X203县道12km+800m处时,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廖任光驾驶的桂D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罗宗瑞、被告廖任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罗宗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左转弯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任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宗瑞受伤后即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并四肢瘫;2、C5/C6、C6/C7椎间盘突出;3、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0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3107.84元。出院建议: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随诊;3、住院期间2人护理;4、加强营养。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其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廖任光驾驶的桂D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廖知泽所有,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廖任光无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廖任光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廖任光驾驶桂D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罗宗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罗宗瑞、被告廖任光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罗宗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任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罗宗瑞认为被告廖任光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任光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廖任光与原告罗宗瑞按35%:6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医疗费73107元,有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证实,并有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相佐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4天,依法计为100元/天×104天=10400元。3、营养费:原告出院建议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104天,被告认为以30元/天计较符合当地生活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312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104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24432元/年÷365天×104天=6961元。5、护理费:原告出院建议载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证书证实护理人员罗理的职业,但未能提供最近三年工资收入资料,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而原告未提供另一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资料,则另一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因此,该项损失计为36157元/年÷365天×1人×104天+24432元/年÷365天1人×104天=17263元。6、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1-6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1185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任光驾驶的桂D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廖任光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依法应按上述确定的由被告廖任光与原告罗宗瑞按35%:6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2522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廖任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8662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廖任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76627元,依法应按上述确定的由被告廖任光与原告罗宗瑞按35%:6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廖任光赔偿26819元给原告罗宗瑞,由原告罗宗瑞自负49808元。综上,被告廖任光共应赔偿62043元给原告。被告廖知泽作为桂D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应对被告廖任光赔偿给原告的352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任光赔偿人民币35224元给原告罗宗瑞,被告廖知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廖任光赔偿人民币26819元给原告罗宗瑞。扣减已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廖任光尚应赔偿21819元给原告罗宗瑞。本案诉讼受理费2835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417.5元,由被告廖任光负担700元,由原告罗宗瑞负担717.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