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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赵学强与周林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强,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林芸,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元锋,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上诉人赵学强因与被上诉人周林芸、井元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学强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赵学强以前和井元锋、周林芸有业务往来而认识,后来井元锋、周林芸需要铝合金窗安装找赵学强安装,当初约定完工价以后赵学强开始干活,赵学强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工作,井元锋、周林芸已经验收工程,但是井元锋、周林芸未支付劳务费。后来赵学强多次催促,井元锋、周林芸给赵学强一张4000元的支票,剩余的3400元却迟迟不支付,井元锋、周林芸的行为使生活本来不富裕的赵学强更加拮据,无奈,赵学强去派处所报警,警察询问情况以后要求井元锋、周林芸尽快支付赵学强劳务费,但是其二人却一再推脱。综上所述,赵学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井元锋、周林芸向赵学强支付劳务费34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2、判令井元锋、周林芸支付纱窗费用2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井元锋、周林芸承担。周林芸、井元锋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赵学强的诉讼请求。赵学强当时说欠尾款一千元,当时我的工人跟我反映,一把钥匙把所有的门窗都能打开,我跟赵学强说,把所有的门窗给我弄好了,我把尾款给你。当时是大包,总款是14000元,我给了赵学强13000元,派出所笔录中也是欠赵学强一千,我说把锁换了之后,把剩余的钱给赵学强,因为门窗有质量问题,一把钥匙能把所有的锁都能打开。只要赵学强将门窗的锁给我更换后,我同意支付其剩余的一千元款项,对于赵学强主张的其他款项,我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井元锋与周林芸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赵学强与井元锋口头约定,由赵学强为井元锋安装门窗,承包方式为大包,即包工包料;包括纱窗,每平方米200元,费用按实际安装的平米数结算。2013年8月,赵学强安装完毕,赵学强施工安装75平方米左右。后经双方核算安装费用共计14000元。井元锋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同年5月28日、9月23日、9月30日、10月30日分五次共计支付赵学强门窗款13000元。诉讼中,井元锋认可尚欠赵学强劳务费1000元,但认为赵学强安装的锁存在问题,只要赵学强更换锁之后,就同意支付剩余的1000元。现赵学强诉至法院,要求井元锋和周林芸支付其剩余的1000元劳务费及纱窗费2400元、配件费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赵学强与井元锋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口头协议达成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内容。本案中,赵学强为井元锋、周林芸提供了门窗安装工作,井元锋、周林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现根据口头约定和施工结束后的结算,总费用为14000元,井元锋已经支付赵学强13000元,尚欠赵学强1000元,故赵学强要求井元锋、周林芸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学强主张纱窗费用2400元和配件费用2400元,因赵学强和井元锋的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并为此约定了每平方米的价格,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和行业习惯,安装门窗及提供相应配件是包括在总承包费用的,现一方面井元锋不认可纱窗费用单算,主张纱窗费用包括在承包费用中;另一方面赵学强除了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同时,法院结合赵学强当时就主张拖欠劳务费用一事报警的情况,亦能佐证赵学强和井元锋当时口头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大包,赵学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纱窗和配件需要单独收费,故赵学强要求井元锋、周林芸支付其纱窗和配件费用,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井元锋辩称赵学强安装的锁存在问题,要求赵学强更换之后才支付剩余款项,其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井元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学强劳务费一千元。二、驳回赵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赵学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赵学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工程总计费用为19000元,而不是14000元;工程系大包,但不包括纱窗配件费用。周林芸、井元锋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询问,赵学强称大包系包工包料,但是其所用材料都是好料,需要多加钱。周林芸、井元锋否认双方协商过另外加钱事宜。另查,赵学强在一审庭审中称安装费用为14000元,其另外要2400元纱窗配件费用,但在二审中予以否认,称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赵学强与井元锋口头约定赵学强为井元锋安装门窗,井元锋向其支付劳务费,承包方式为大包,即包工包料。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赵学强已为井元锋提供了门窗安装工作,井元锋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在一审庭审均认可安装费用为14000元,但是赵学强上诉称其所用均为好料,要求井元锋另外支付纱窗费用2400元。鉴于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井元锋不认可该额外费用,坚持主张纱窗费用包括在安装费用之中,且赵学强除口头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纱窗费用不包括在安装费用之内,故赵学强关于纱窗费用24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劳务费数额,双方约定安装费用为14000元,现井元锋已支付赵学强13000元,故其尚欠赵学强劳务费1000元。赵学强上诉要求井元锋支付3400元劳务费,其中2400元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学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赵学强负担二十一元(已交纳);由井元锋负担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学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文武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