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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骆兴飞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兴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兴飞,男,1988年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身份证号码371427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斌,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兴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兴飞及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3时32分左右,被告人骆兴飞无证、酒后、超速驾驶鲁NV1U**号小型轿车,沿历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历亭路与顺河街交叉路口时,与沿顺河街由西向北转弯的张恩山(无证、醉酒)驾驶的鲁N4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恩山倒地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骆兴飞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驾车尾随救护车到达医院,之后弃车逃逸,张恩山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骆兴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骆兴飞到武城县交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于长超、刘甲财等的证言;4、被告人骆兴飞的供述和辩解;5、武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武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兴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要求对被告人骆兴飞依法判处。被告人骆兴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理由,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骆兴飞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为宜。被告人骆兴飞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驾车跟随医护人员到医院并支付3000元住院押金,让朋友找被害人陪被害人治疗,他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被告人骆兴飞主动投案属于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骆兴飞平时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判处其缓刑,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3时32分左右,被告人骆兴飞无证、酒后、超速驾驶鲁NV1U**号小型轿车,沿历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历亭路与顺河街交叉路口时,与沿顺河街由西向北转弯的张恩山(无证、醉酒)驾驶的鲁N4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恩山倒地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骆兴飞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驾车尾随救护车到达医院,之后弃车逃逸,张恩山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骆兴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骆兴飞到武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在本院审理时,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肇事双方车辆等物证照片。证明肇事双方车辆的基本特征、碰撞部位及损坏情况。二、书证1、武公交认字(2014)第0494-1号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骆兴飞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交通标志标线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与张恩山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相比较,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较大,过错严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骆兴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恩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武城县交警大队扣押清单。证明张恩山所有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骆兴飞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的小型轿车被扣押。3、对小型汽车(鲁NV1U**)的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该车所有人为崔路路,检验有效期至2015-02-28,保险终止日期2014-01-21。4、申请书。证明骆兴飞自愿向武城县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预付赔偿款5000元的事实。5、武城县中医院提供的120呼叫信息。证明2014年8月14日13时38分30秒武城县中医院接到骆兴飞救助电话的事实。6、对被告人骆兴飞的人口信息查询。证明骆兴飞出生于1988年8月20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龙江情饭店提供的点菜清单。证明2014年8月14日桌号5的顾客点了老村长酒一瓶、啤酒2瓶的事实。8、被告人骆兴飞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9、对被害人张恩山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张恩山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0、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14日13时50分匿名过路群众称,在武城县城区历亭路与顺河街路口处,一辆摩托车倒在公路上,路面上有血迹,没有见到人员,怀疑此处发生交通事故。接到报案后,值班民警及救援中心人员赶赴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只见到肇事后的二轮摩托车,伤者已送往医院,无其他肇事车辆。现场勘查完毕后,办案民警随即赶到人民医院,找到伤员家属,了解到刚有两名疑似是对方驾驶员朋友的年轻男子来到重症监护室和其家属见面,并交纳3000元治疗费,之后再没见到两人。办案民警立即与伤员家属在医院内寻找两人,并在医院门口找到与伤员家属见过面的其中一男子于长超,在于长超的指认下将停放在医院内的肇事车找到,并得知事故发生时是骆兴飞驾驶的车辆及骆兴飞的联系方式。当晚办案民警到骆兴飞家中并达传唤证,要求骆兴飞立即投案接受调查。骆兴飞于次日上午9时许到交警队投案。11、破案报告书一份。证明“8.14”交通肇事案的发案情况、案情分析、破案经过以及处理意见。12、被害人张恩山的户籍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居民死亡证明及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恩山的基本情况及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13、110指挥调度表。证明2014年8月14日13时50分,韩某报警称在城区贵都南发现一辆倒地摩托。交警速出警进行现场勘查。武城县人民医院血液报告单。初步检测被害人张恩山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90mg/100ml。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明于长超在骆兴飞交通肇事后与骆兴飞之妻崔路路电话联系的情况。赔偿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一方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共赔偿了被害人一方174100元,被害人一方对骆兴飞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证人证言1、骆连花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骆兴飞打电话告诉自己其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自己嘱咐骆兴飞准备钱,后给骆兴飞打电话,骆兴飞说自己正在外面借钱,同意明天去投案,于案发第二天带其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2、于长超的证言。证明8月14日13时40分许骆兴飞打电话告诉说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自己在医院见到骆兴飞,自己和另一个人在医院交了钱,后骆兴飞叫自己在医院陪着对方,骆兴飞离开了医院,后来电话打不通的事实。3、李占伟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上午,有两人在自己饭店吃饭,点了一瓶450毫升装的老村长白酒及两瓶崂山装啤酒,下午13时20分左右两人离开的,走时瓶内剩下大约二两左右白酒的事实。4、刘甲财的证言。证明骆兴飞打电话说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自己在医院见到骆兴飞,并给对方交了钱,后医院又让交钱,自己就告诉了骆兴飞,骆兴飞说去借钱,之后再也没有见到骆兴飞,打电话也联系不上的事实。5、谭光庆的证言。证明自己与骆兴飞案发前的当天中午每人喝了三两白酒及一瓶啤酒的事实。6、孙宝强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中午与被害人张恩山一起吃饭并喝酒,后张恩山驾驶摩托车离开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骆兴飞的供述,供认了2014年8月14日13时15分左右,自己中午因酒后驾驶车辆行驶至历亭路与顺河街的丁字路口处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侧刮碰撞,自己下车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伤员送至医院,后因无证、酒后及害怕挨揍逃离现场,次日在家人的劝说下到武城县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武)公(尸)鉴字(2014)030号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该鉴定意见证明张恩山系死于严重颅脑损伤且其头部及四肢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的事实。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D字第991号、第1140号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两份鉴定意见书证明了两事故车辆发生碰撞时的接触部位、鲁NV1U**捷达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以及无法计算摩托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的情况。3、临邑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该鉴定意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张恩山体内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六、勘验、检查笔录2014年8月14日13时53分武城交警大队侦查人员记录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与肇事车辆的细目照片33张、验尸照片8张。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的行驶路线、双方车辆损毁及事故现场情况等事实。七、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北好运来路口监控录像一段。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车的运行轨迹等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兴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骆兴飞帮助救治被害人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直至第二天上午才投案,应认定为逃逸,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逃逸的观点不予采纳。德州市交警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骆兴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该责任认定合理合法,应予以采信,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骆兴飞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所在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观点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兴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朝华审 判 员  孙淑英人民陪审员  刘宝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