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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假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孙明祥合同诈骗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明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假字第656号罪犯孙明祥,男,1958年4月7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了(2009)顺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明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8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对罪犯孙明祥的假释建议,并将假释的证据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孙明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得监狱嘉奖奖励。建议对罪犯孙明祥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明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得监狱嘉奖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明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明祥予以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