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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席立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席立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32号罪犯席立秋,男,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靖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席立秋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5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席立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军、席立秋、李昌园经预谋抢劫出租车并事先准备好三角带、刀、胶带、毛巾、绳子等工具,由刘军策划具体方案和人员分工,于2008年3月6日21时许,三人在白山市江源区租乘吉F-217**号奇瑞QQ出租车向靖宇方向行驶,至靖白公路吊水壶木材检查站附近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刘军按预定谎称下车方便,司机张某柱将车停下,坐在后面的席立秋用三角带勒住张脖子,刘军持刀威胁,李昌园用胶带封嘴、用毛巾蒙住眼睛,对张实施抢劫,后刘军开车行驶一段路程,三人将张某柱带到公路边山上绑到一棵树上,抢走张驾驶的出租车及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0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三人抢劫数额为23110元。刘军驾车载席立秋、李昌园返回东辽县,在东辽县盗窃渭津镇居民陈某发的汽车旧双帆150型蓄电池一块、盗窃东辽县白泉镇刘某伟的汽车旧金葫105型蓄电池一块及旧统一100型蓄电池一块。经鉴定,盗窃数额价值1700元。案发后,所抢车辆、手机及所盗窃的蓄电池现已全部收缴并返还。席立秋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席立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席立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