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兰州学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星成利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学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星成利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纸墨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生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学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780号。法定代表人罗生勤,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成利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30号422。法定代表人刘泉,经理。原审被告北京纸墨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9号1号楼1-1104。法定代表人罗生勤,经理。原审被告罗生勤,男,1966年3月3日出生。上诉人兰州学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学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成利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成利盛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纸墨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墨缘公司)、罗生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75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星成利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8月8日星成利盛公司与纸墨缘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签订了五份《纸张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星成利盛公司为纸墨缘公司供应纸张,货到后在2012年9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签约地通州法院管辖。后星成利盛公司按合同要求向纸墨缘公司供应了纸张,但纸墨缘公司尚欠2601494.49元货款未给付。经多次催要,兰州学乐公司、罗生勤于2013年12月22日向星成利盛公司出具担保合同,为纸墨缘公司与星成利盛公司签订的《纸张供货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纸墨缘公司、兰州学乐公司、罗生勤迟迟不给付欠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纸墨缘公司、兰州学乐公司、罗生勤立即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等。一审法院向纸墨缘公司、兰州学乐公司、罗生勤送达起诉状后,兰州学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故主张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星成公司与纸墨缘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发生纠纷时,在签约地所在法院有权管辖,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星成公司与纸墨缘公司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兰州学乐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兰州学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纸张供货合同》的签订双方是星成利盛公司与纸墨缘公司,兰州学乐公司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依法对兰州学乐公司无效,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二、星成利盛公司追究兰州学乐公司的法律责任是依据所谓《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并没有对管辖作出任何约定。故本案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兰州学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兰州学乐公司的上诉,星成利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星成利盛公司与纸墨缘公司签订的《纸张供货合同》系主合同,兰州学乐公司、罗生勤就上述《纸张供货合同》的履行与星成利盛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从合同,星成利盛公司系债权人,纸墨缘公司系主债务人,兰州学乐公司、罗生勤系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以主债务人、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确定管辖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纸张供货合同》约定由签约地法院管辖,而合同注明签约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兰州学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兰州学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宏宁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黄 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