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向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向明,曾用名吕阳旺,男,1990年3月17日生,贵州省织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向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统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向明伙同杨某、杨某某、冯某某、李某(四人另案)相互邀约一起到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盗窃电缆线,随后五人进入该煤矿矿区并在一临时仓库内用事先准备的钢锯将一根较长的电缆线分段拉出仓库,在将电缆线拉离煤矿的途中被该矿煤管理人员发现,五人即将电缆线丢弃后逃走。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发还少普乡岩脚煤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391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测量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4)18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望期、邱喜庆、赵玉梅、杨飞艳的证言,被告人吕向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淞陪审员 刘 玉 双陪审员 黄 庆 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月(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