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剑云非诉申请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覃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长荣,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剑云,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蓬江计育征决字(2014)1108037号《江门市蓬江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张剑云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于2014年1月17日政策外生育一个女孩,事实清楚。申请人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张剑云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张剑云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按《江门市蓬江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蓬江计育征决字(2014)1108037号《江门市蓬江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