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经营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集友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集友因本案,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集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集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控,2014年5月份开始,田某(另案处理)通过互联网认识被告人吴某某,吴声称能够向其出售止咳水,双方谈好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进行销售,被告人吴某某从每小袋止咳水中抽取0.2元的费用。其后,被告人吴某某还通过互联网寻找到进货渠道,让对方直接将止咳水发货给田某帮助其谋利。同时,被告人吴某某还以相同方法,向林某(另案处理)、“小周”(另案处理)等人销售止咳水谋利。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民警在田某租用的仓库内现场缴获用于贩卖的奥亭牌止咳水3箱以及账本2本。当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同林某前往本市天地华宇物流公司,林在支付了人民币14880元的货款及给被告人吴某某的2000元中介费用后领取上家货运到本市的2箱深圳致君牌止咳水,之后民警将吴某某、林森当场抓获。同时,民警还在天地华宇物流公司收缴到被告人吴��某准备销售给“小周”的4箱深圳致君牌止咳水。经查明,自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成瘾性止咳水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410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集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吴集友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集友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集友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集友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集友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集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集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