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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3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洁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但双方联系并不多,因“新农村小区”建设,原告家庭部分承包农田被征用,依据相关政策,原告家庭可申请4个名额的养老保险。因此,在缺乏婚姻基础的情况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为了被告能申请养老保险,经被告及其父母同意,被告户籍匆忙迁至原告家庭。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1、原、被告不是在2014年4月相识,2012年7月份就相识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2、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原告认为性格不合,不符合法律规定,性格是要通过时间来磨合的,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到半年,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3、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在同居中发生了夫妻关系后,被告感觉有些不适,原告陪同被告到嘉兴中医院检查治疗,发现被告在肾脏、肝脏有囊肿,原、被告在夫妻关系中,应继续为被告进行治疗,不能抛弃被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上海长征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嘉兴中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浙江省嘉兴市第一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肾内科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进行治疗过程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方的病情与原告方没有必然联系,并非是由于结婚引起的。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并治疗,无法证明婚姻导致被告疾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且双方年纪尚轻,婚姻仍需磨合适应,现阶段原告起诉离婚,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双方当事人只要珍惜双方感情,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各自承担起家庭应尽的责任,夫妻关系和好尚有可能。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洁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