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孙兰刚诉吴建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兰刚,吴建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孙兰刚,男。委托代理人:卢钦董,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锟,男。原告孙兰刚诉被告吴建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兰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兰刚诉称:2013年9月份,我跟着吴建锟即被告干水电安装活,被告说干完后就给钱,可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7000元,剩余910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对合法权益。被告吴建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吴建锟雇佣原告孙兰刚从事水电安装。2014年1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3800元,被告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2014年3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5300元,被告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时间。上述款项合计91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二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建锟雇佣原告孙兰刚从事水电安装,欠劳务报酬合计9100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并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兰刚劳务报酬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建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晓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王连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长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