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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新民初字第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东旭与叶明汉、朱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旭,叶明汉,朱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0692号原告王东旭。委托代理人丁小军,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健,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明汉。委托代理人章德富,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华,如皋市袁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千明。原告王东旭与被告叶明汉、朱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跃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东旭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丁小军、韩健,被告叶明汉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蔡华、章德富,被告朱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旭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朱千明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叶明汉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所借款于2014年4月29日前还清,借款利率为月息5%。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千明未能如约还款,被告叶明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朱千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叶明汉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明汉当庭辩称,民间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原告未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朱千明之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人叶明汉不承担保证责任;款项用途不具有正当性。被告朱千明系自然人,其不具有实施、建设搬经谢甸盛世家园的资格;如果法院判决保护案涉债权,也就确认了小产权房的合法性,本案应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畴;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叶明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千明辩称,搬经盛世花园工程是叶明汉开发,建筑安装工程由南通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立德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我。该工程于2013年底已经基本竣工,根据合同叶明汉应该支付1100万工程款,但实际没有支付,因欠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需在年底支付,我多次跟叶明汉、立德公司协商,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遂找搬经镇谢甸村支书徐绍贵,经徐支书协调,外借150万,按每月5分计算利息,期限三个月,由叶明汉偿还150万本金,利息由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后向王东旭借款,叶明汉作连带担保人。因工人把我困住工地上不让走,我委托王东旭直接从他卡上把120万直接付给工人,另外还有30万转到工人卡上。120万当时在信用社开的存折,直接发给包工头。到了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王东旭就来要钱,叶明汉说想办法还钱,但一直没给。该借款应该由叶明汉给,利息应该在房款中解决,立德公司承担,亦由叶明汉先行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叶明汉与搬经镇谢甸居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在该居21组建成如皋市帝业酒店,后拟在酒店后面建盛世花园小区,将该小区建筑工程发包给立德公司,立德公司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朱千明。2014年1月,临近农历年底,被告朱千明因承建盛世花园工程欠材料款、建筑工人工资急需支付,经谢甸居委会支书徐绍贵协调,所欠材料款由叶明汉跟债权人协商暂缓支付,由朱千明出面借款150万元(用期3个月,月息7.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由被告叶明汉担保。2014年1月29日晚8时许,原告王东旭(甲方,出借人)与朱千明(乙方,借款人)及被告叶明汉(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建设搬经盛世家园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金额150万元,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名称朱千明,账号622452411100179****。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另出具收条)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5%,按月结算;如不能按期偿还,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八加收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九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十一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借款人朱千明当场出具付款凭证(代借据),载明金额150万元,付款凭证的担保人处有被告叶明汉签名。此后,因建筑工人追要工资,经被告朱千明要求,原告王东旭于2014年1月29日23︰12︰51时向建筑包工头徐建的银行卡汇入50万元,1月29日23︰16︰14时向水电工头张福根的银行卡汇入5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朱千明被建筑工人围困追要工资,遂要求原告王东旭直接向建筑工人发放工资。原告王东旭将120万元汇入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简称农商行磨头支行),农商行磨头支行以2000元、3000元、5000元存单形式支付,由朱千明全部用以发放工人工资。2014年2月15日,被告朱千明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以借款人、担保人均未按约履行义务为由,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叶明汉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14年9月5日申请增列借款人朱千明为共同被告。原告当庭陈述,2014年1月29日晚,根据借款人朱千明要求分别打卡50万元、5万元给借款人的工人徐建、张福根发放工资。1月30日,根据借款人的指定将120万元汇入农商行磨头支行指定帐户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借款人共计借款175万元,担保人只担保了150万元。被告叶明汉认为,55万元是原告与徐建和张福根之间的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银行对账单可以看出朱千明从1月28日到1月30日短短的三天内给了原告96万元,因此,可以认定2014年1月29日,原告王东旭、被告朱千明、被告叶明汉三人所签订的这份借款合同是原告王东旭与被告朱千明恶意串通,因为朱千明根本不需要借钱。且原告王东旭并未将合同所约定的150万元借款交付借款人朱千明,即使按照原告王东旭的说法,其按借款人朱千明的要求将款项交付其他人,属于变更合同的主要内容,未告知担保人,担保人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千明述称,2014年1月29日晚8时许订立借款合同后,因为建筑工人围困,当晚23时许要求原告王东旭通过网银向包工头徐建和张福根的卡上分别汇款,合计55万元,第二天即农历除夕,其本人又被工人围困,无奈情况下,要求王东旭将120万元汇入农商行磨头支行后以小额存单的形式发放工人工资。该借款中150万元的利息按照约定应由立德公司承担,但应由被告叶明汉先行支付。原告坚持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借款人、担保人、出借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与担保合法有效。至于朱千明是否具有承建工程资格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变更主合同是指变更的金额、币种、利率等而作的变更,而本案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将款项打入借款人帐户,并不构成根本的合同变更,结合本案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借款的用途、金额均可以证明担保和借款是合法成立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担保时未明确释明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经如皋市搬经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搬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朱千明(甲方)与叶明汉(乙方)达成皋搬调(2015)字第(14)号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叶明汉与谢甸社区签订合同承建盛世家园小区别墅,2013年6月叶明汉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南通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墅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朱千明向立德公司追索农民工工资,立德公司给付不能。现甲、乙双方就相关事宜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搬经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搬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镇调处中心的调解,双方充分酝酿、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三、2014年春节前乙方朱千明向案外人借款150万元,由叶明汉担保。逾期担保人叶明汉和主债务人朱千明未能履行义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但未判决。该款项以法院判决为准,由乙方叶明汉承担的部分双方约定抵算盛世家园小区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原件、原告王东旭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如皋市搬经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搬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东旭与被告叶明汉、朱千明于2014年1月29日晚8时许签订借款合同事实存在,被告叶明汉自愿为借款人朱千明借款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原告是否已交付出借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三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了收款账户,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情况,本案借款的目的系支付建筑工人的工资,对此,被告朱千明和叶明汉均系明知的,而徐建、张福根分别系建筑工人和水电工人的工头,故原告王东旭在签订合同后,根据借款人要求于2014年1月29日1月29日23时许分别向徐建、张福根的银行账户汇入50万、5万,次日向如皋磨头支行汇入120万元,系按照借款人的授意进行,亦未违反担保人担保时对借款用途的意思表示。关于被告叶明汉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问题。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用途系支付工人工资,并不涉及确认相关房屋的权属问题,故本案应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关于原告王东旭要求被告朱千明给付从2014年1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叶明汉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叶明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虽然本案原告并未将出借款项汇入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原告王东旭已按被告朱千明的授意将款项出借用于发放建筑工人工资,而借款用于发放建筑工人工资是被告朱千明和叶明汉经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行为并未增加担保人的责任;其次,虽然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朱千明的款项共计175万元,但被告朱千明已于2014年2月15日偿还了原告25万元,原告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叶明汉承担150万元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再次,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明确约定叶明汉自愿为朱千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明汉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王东旭出借资金后,被告朱千明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叶明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朱千明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被告叶明汉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千明偿还原告王东旭借款150万元。二、被告朱千明给付原告王东旭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三、被告叶明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明汉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千明追偿。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被告朱千明、叶明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马 跃代理审判员  张昌凤人民陪审员  魏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冯君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