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山市绿土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山市绿土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祝元贵,严利武,周建明,徐琴英,徐素芬,毛苏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华。委托代理人谢涛(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包安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山市绿土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元贵。被告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被告祝元贵。被告严利武。被告周建明。被告徐琴英。被告徐素芬。被告毛苏仙。被告绿土源公司、祝元贵、毛苏仙的委托代理人叶小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利武、徐素芬委托代理人徐水根(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绿土源公司、虎王公司、祝元贵、严利武、周建明、徐琴英、徐素芬、毛苏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涛、包安民,被告绿土源公司、祝元贵、毛苏仙的委托代理人叶小勇、被告严利武、徐素芬的委托代理人徐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王公司、周建明、徐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绿土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浙林贷)2013年借字第022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绿土源公司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8%,按月结息,利息须于每月18日前结清。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汇入被告绿土源公司账户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虎王公司、祝元贵、严利武、周建明、徐琴英、徐素芬、毛苏仙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浙林贷)2013年保字第0221号),约定被告虎王公司、祝元贵、严利武、周建明、徐琴英、徐素芬、毛苏仙自愿为被告绿土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绿土源公司尚有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绿土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29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870.4元(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后据实结算至被告绿土源公司实际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总计人民币944270.4元;2、被告绿土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3、被告虎王公司、祝元贵、严利武、周建明、徐琴英、徐素芬、毛苏仙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绿土源公司、祝元贵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虎王公司,两被告在2012年11月底原告催讨款项利息的时候才知道这一情况。原告在本借款发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告知义务及合法审查义务,对该款项的发放有过错。被告绿土源公司及祝元贵从来没有向原告提供过贷款申请书,也没有提供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原告方保存的贷款申请书及股东会决议是由周建明伪造向原告方提供的,祝元贵的签名也是周建明代签的;2、两被告在签订该份借款合同时,对于约定的金额、内容、利率约定等都是空白的,祝元贵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了字;3、原告的客户经理与周建明存在合伙诈骗祝元贵的嫌疑。针对原告诉请,两被告方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毛苏仙辩称:由于借款合同无效,因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严利武、徐素芬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和被告周建明是亲戚关系,和被告祝元贵和被告绿土源公司不认识,也无任何关系。是周建明拿着一份担保合同来叫两被告签字,说是给虎王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当时知道是给绿土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是不会同意签字的,因此原告和周建明存在恶意串通的欺诈行为,借款合同我们也没有看到过。因借款合同涉嫌欺诈,故担保合同无效,两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虎王公司、周建明、徐琴英均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绿土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利率、时间等。2、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虎王公司、祝元贵、严利武、周建明、徐琴英、徐素芬、毛苏仙对被告绿土源公司的借款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并进行了相关约定。3、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汇给了被告绿土源公司借款100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绿土源公司、祝元贵、毛苏仙对证据1中除了祝元贵本人签名及绿土源公司公章予以认可外,对合同上其他人工书写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当时祝元贵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合同上的空格处均是空白,合同的签定时间也不是在2013年10月31日,且借款合同中对支付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仅提供借款合同来主张借款是不够的,原告应当提供贷款申请书及股东会决议,否则该份借款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严利武、徐素芬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从来没有见过。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落款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本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10月31日,至于合同签订时是否空白,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并无空白之处,被告绿土源公司、祝元贵、毛苏仙的异议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借款合同是否需要提供贷款申请书及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及效力,证据1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毛苏仙、祝元贵的签名真实性被告绿土源公司、祝元贵、毛苏仙没有异议,但认为签名的时候合同上的内容都是空白的,而且和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不在同一天。被告严利武、徐素芬对证据2中严利武、徐素芬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签订该《保证合同》时以为是为被告虎王公司的借款作担保的。本院认为被告绿土源公司、祝元贵、毛苏仙、严利武、徐素芬对证据2的异议无有效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各担保人的签名均系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被告绿土源公司、祝元贵、毛苏仙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支付方式,被告绿土源公司也没有要求原告发放该贷款,被告绿土源公司收到该100万元后,当天就将这100万元打到了周建明妻子的帐户上,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虎王公司。被告严利武、徐素芬对证据3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已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绿土源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双方在无其他特别约定时,原告本就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放发贷款,现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31日放发贷款,应视为其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行为,也无违法之处,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绿土源公司、祝元贵、毛苏仙、严利武、徐素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绿土源公司、祝元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绿土源公司章程、公司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绿土源的性质是有限公司,该公司有两个合伙人,一个是祝元贵,一个是董松良。公司若涉及借款、担保、投资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2013年10月20日担保融资协议书1份,拟证明在本案100万元借款前,周建明与祝元贵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本案涉及的借款祝元贵和绿土源公司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虎王公司。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额机构对账单1份,拟证明绿土源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汇来的100万元后,同日又将这100万元汇给周建明的妻子徐琴英,进一步证明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虎王公司。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公司章程只是内部约定,不能否定借款事实的发生。被告严利武、徐素芬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对中虽有被告周建明与祝元贵达成协议,由祝元贵为虎王公司向原告融资100万元提供担保的内容,但该协议效力仅限于祝元贵与虎王公司,并不涉及原告,也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效力,故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虎王公司,本院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31日将1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绿土源账户内,至于被告绿土源公司如何处置该款项系被告绿土源公司的权利,与原告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绿土源公司、祝元贵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虎王公司、周建明、徐琴英、严利武、徐素芬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绿土源公司已付清2014年3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5月6日又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为其处理本案的法律事务,并于2014年6月5日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土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绿土源公司交付借款,被告绿土源公司理应按约归还。本案中被告绿土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归还原告10万元,该款应先行扣除被告绿土源公司应支付的2014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24668元,余款75332元抵作归还本金,故被告绿土源在2014年5月6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24668元,原告主张的本息计算有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绿土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被告绿土源公司、祝元贵辩称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虎王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毛苏仙、祝元贵、严利武、徐素芬提出其只同意过为被告虎王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未同意过为被告绿土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涉嫌欺诈,故无效一节,因《担保合同》上各担保人的签名均系真实,也无其他违反法律之处,应视为各担保人同意对被告绿土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虎王公司、祝元贵、严利武、周建明、徐琴英、徐素芬、毛苏仙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苏仙、祝元贵、严利武、徐素芬对《担保合同》的异议,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绿土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24668元;二、被告江山市绿土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14186.69元(自2014年5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此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江山市绿土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9388元;四、被告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祝元贵、严利武、周建明、徐琴英、徐素芬、毛苏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93元,由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54元,被告江山市绿土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祝元贵、严利武、周建明、徐琴英、徐素芬、毛苏仙承担132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江山市绿土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祝元贵、严利武、周建明、徐琴英、徐素芬、毛苏仙承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周建明、徐琴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蓉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人民陪审员 虞心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