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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孙建文与孙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文,孙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文,男,1959年5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武,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上诉人孙建文因与被上诉人孙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8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孙建文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孙建文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上辇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村集体土地搞养殖。孙建文承包占地面积共计5.54亩,其中南北长56米,东西长73米(减去其中的7米的走道)合计66米。(详见土地承包合同书)。但是孙武从2007年开始至今,在没有经过孙建文的同意下,在孙建文承包的土地上私自砌墙,堆放石料及其杂物,严重的侵害了孙建文的合法权益,并且占用该土地至今。就腾退该土地问题,孙建文找孙武多次协商并经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上辇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孙武将孙建文合同书所登记的四至及尺寸范围内的砖墙、石料、杂物等清除;二、孙武给付孙建文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2万元。孙武辩称:因为量的时候南北向从孙建文正房后山墙往南量是56米。东西向是从孙建文正房东山墙往西量。孙武没有占孙建文的地方,故不同意孙建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建文与孙武均系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上辇村人。孙建文、孙武承包地东西相邻,孙建文承包地在西侧,孙武承包地在东南侧。2003年1月1日,孙建文与顺义区北小营镇上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将上辇村村东废沙坑地承包给本村村民孙建文搞养殖用,占地面积5.54亩,南北长56米、东西宽73米减7米走道还有66米;四至情况为东至孙武地界,西至孙孟臣界,南至孙武地界,北至孙孟文院中。2003年1月1日,孙武与顺义区北小营镇上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将上辇村东坑一块承包给本村孙武,占地面积5.63亩,南北长56米、东西宽67米;四至情况为东至孙武东坡,西至道,北至孙建文地界,南至仇店地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建文要求孙武将孙建文合同书所登记的四至及尺寸范围内的砖墙、石料、杂物等清除;并要求孙武给付其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2万元。此问题的解决应先确定孙建文、孙武双方之间承包地的界限。经法院勘查现场、审查双方的合同文书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以及在场证人陈×。现查明,孙建文、孙武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关于土地四至信息不明确。孙建文、孙武对孙建文承包地的起量点存在争议。因此在界限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根据现有情况认定孙武的建筑物以及堆放物是否对孙建文造成妨害,同时也无法认定孙建文所要求的占地损失情况。故此,双方应先行与发包方确认承包土地界限,解决权属争议后,再行主张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建文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后,孙建文不服,持原审诉讼主张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孙建文的一审诉讼请求。孙武同意原审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认定孙武的建筑物、堆放物是否对孙建文造成妨害的基础系孙建文对孙武所占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合法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建文、孙武分别与顺义区北小营镇上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关于土地四至的信息并不明确,且孙建文、孙武对承包土地的起量点意见不一。因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尚存在争议,双方应先行与发包方确认承包土地界限,待土地使用权范围明晰后,再行主张相应民事权利。目前,土地承包范围未经确认,对于孙建文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宜直接处理,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建文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建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林强审 判 员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思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