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祥晋与被告陈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王祥晋,男,1946年5月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龙,男,1988年12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原告王祥晋与被告陈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清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琴、被告陈龙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晋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陈龙龙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到永阳镇交通路烟雨荷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万多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陈龙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3时8分左右,被告陈龙龙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到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烟雨荷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祥晋相擦,造成原告王祥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龙龙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祥晋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右肘关节软组织挫擦伤等。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4493.34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王祥晋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本院委托并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祥晋:1、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10级伤残;2、休息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45日为宜。事故发生前,原告王祥晋一直从事自行车修理行业并居住在溧水区永阳镇。被告陈龙龙未为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龙龙已支付给原告王祥晋6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居委会及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的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因被告陈龙龙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不仅应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亦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对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陈龙龙负责任赔偿。对原告王祥晋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44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鉴定费2100元,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协商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675元,被告对营养期限为45天无异议,但只认可按10元每天计算。经查,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450元;3、护理费12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按20天计算无异议,但只认可按50元每天计算。经查,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20天,至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1200元;4、误工费7200元,被告不认可。经查,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造成误工,参照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期限可以确认为120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自行车修理业,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相近行业日用产品修理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4194元计算会更高,现原告只主张72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39046元,被告对伤残等级及计算方法无异议,只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依据现行司法政策,对其可参照城镇居民对待,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经查,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对其精神上确有伤害,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3500元;7、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无证据,不予认可。经查,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费用酌情确认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祥晋的损失可以确认为68621.34元,均由被告陈龙龙承担,因其已支付6000元,尚应支付6262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龙赔偿原告王祥晋686**.34元,因其已支付6000元,尚应支付62621.34元。二、驳回原告王祥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童清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曹清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