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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久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勇、陆真美等与施洪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陆真美,陈娣,施洪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陈勇。原告陆真美。原告陈娣。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洪卫。委托代理人邓介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邮电巷84、86、88号。负责人钱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卫,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勇、陆真美、陈娣与被告施洪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陈勇、陆真美、陈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先,被告施洪卫的委托代理人邓介辉,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陆真美、陈娣诉称,三原告分别系陈学平的儿子、妻子和女儿。2014年10月21日5时50分左右,陈学平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启东市江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苑路路口南侧30米左右路段向左借道通行时,与沿江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学平受伤,当日死亡,车辆受损。后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施洪卫所驾车辆在人寿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79010.79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施洪卫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4、已经垫付了3万元医药费。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3、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5时50分左右,陈学平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启东市江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苑路路口南侧30米左右路段向左借道通行时,与沿江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施洪卫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学平、施洪卫受伤,陈学平当日死亡,车辆受损。当日陈学平即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64.2元(含抢救费)。2014年11月12日,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启公物鉴(法验)字(2014)1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陈学平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同年11月1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认字(2014)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平承担主要责任,施洪卫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陈学平生于1952年1月5日,三原告分别为其儿子陈勇、配偶陆真美、女儿陈娣,均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又查明,被告施洪卫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洪卫共垫付3万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启东市公安局汇龙镇中心派出所户籍登记信息、法医学尸检报告、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陈学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被告施洪卫所驾驶车辆参加了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三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764.2元(含抢救费),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70元列入交通费中计算。2、办丧事人员误工费。根据本地风俗,本院确认办丧事人员误工费为4人×3天×69.48元/天=833.76元。3、丧葬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5639.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陈学平系退休后返聘至江苏欧盛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由原告提供的职工退休养老证、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的证明、江苏欧盛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工证明、工资表以及工资打卡记录等证据为证,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年龄,故本院确认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2538元/年×18年=585684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死亡事实、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0元。6、交通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7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核定的财产损失为1450元,故本院确认为1450元。综上,三原告因陈学平在事故中死亡引起的损失为:医疗费764.2元、办丧事人员误工费833.76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585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70元,车辆损失费1450元,合计629941.46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计算精神抚慰金,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故应由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2214.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517727.26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分配,应由被告施洪卫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155318.18元,扣除其所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25318.18元,其余费用由三原告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勇、陆真美、陈娣因陈学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2214.2元。二、被告施洪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勇、陆真美、陈娣因陈学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25318.18元。三、驳回原告陈勇、陆真美、陈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6元,依法减半收取8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洪卫负担4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361元,由原告陈勇、陆真美、陈娣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汪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