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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健涛与极鳌荣畅商贸(青岛)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涛,极鳌荣畅商贸(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3014号原告刘健涛。委托代理人胡昕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极鳌荣畅商贸(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城阳区流亭街道赵村社区西500米。法定代表人JIWONSEOK,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健涛与被告极鳌荣畅商贸(青岛)有限公司(简称极鳌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健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昕宇,极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刘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健涛起诉称:2013年5月29日,我与极鳌公司就经营韩菓酥产品事宜签订了《交易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极鳌公司支付了合同运营金15万元、押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谨慎经营,但极鳌公司存在多项违约及违法行为,包括:不具备两个直营店以及持续经营超过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但在与我签约前却虚假宣传其有多家直营店,并且虚假宣传并不存在的产品种类;在与我签约前未向我进行过信息披露;从未对我进行过业务指导、经营指导及业务培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基于此我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因极鳌公司的违约行为,还给我造成了多项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极鳌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书》,极鳌公司返还我合同运营金81416元、押金3万元,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律师费25000元。极鳌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刘健涛所签订的《交易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我公司拥有自己的直营店,也符合两店一年的要求,我公司是按照刘健涛的要求进行发货,不存在任何的隐瞒和欺骗;刘健涛称我公司未进行信息披露,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考察了我公司卖场后主动找到我公司提出签约意向,并充分协商后签约,故刘健涛对我公司情况、产品以及经营模式有着全面充分的了解;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我公司应对刘健涛进行培训,即便如此我公司依然多次派人对刘健涛进行了培训和指导;我公司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所以刘健涛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更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其主张的律师费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关于涉案店面我公司曾垫付税款9393.77元,按双方约定此笔费用是由刘健涛承担的,故如我公司需退回款项,亦应将该笔费用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极鳌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877994号韓菓酥汉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酥糖、蜂蜜、甜食、年糕、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香肠粘合料、面粉制品、烹饪用葡萄糖、巧克力酱。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止。2013年5月29日,极鳌公司(甲方)与刘健涛(乙方)签订了《交易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一、甲方将韩菓酥品牌相关产品销售权授予乙方。交易形式:正规卖场运营(北京乐天玛特望京店单一卖场);交易品种:极鳌公司经营的韩国韩菓酥所有产品和新产品;交易条件:乙方协助甲方的经营体系,提高业务效能;交易时间:即合同时间,本合同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交易内容: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北京乐天玛特望京店销售相关产品,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消耗品及所有原材料在卖场制成商品销售。消耗品及装饰用品营业开始前一次性确定,乙方在卖场营业所需要的所有原料、器具和消耗品必须接受甲方的调配。二、商品的供给及配送,甲方在收到乙方供给原材料商品的书面请求时,15天之内以将原材料配送到乙方的销售地点为基本原则,否则因延时造成的乙方损失由甲方赔偿。订货时需先付款,甲方在确认收到全部货款以后立即发货。三、店铺运营合同金:乙方在签约时向甲方支付15万元,甲方应将卖场开业所需的器具和消耗品交货到指定卖场,所有器具在合作关系结束以后归乙方所有;押金: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3万元,合同终止后两个月确保卖场方面没有问题后退还,但乙方在卖场经营期间发生重大事故的,退店时不予归还;甲方和乙方签订本合同时事前协商,扣除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的在卖场运营所产生的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后向乙方支付销售货款,于次月结算完25天支付。2013年7月12日,极鳌公司与刘健涛签订《﹤交易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若双方不能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所有事项,需承担对对方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延误30天以上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违约方应退还守约方已付合同款项,由此引起的一切如人工费等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刘健涛向极鳌公司支付了店铺运营合同金15万元以及押金3万元。极鳌公司向刘健涛发送了总价值为68584元的柜台装修、经营器具及原副材料等开业支持。此后,刘健涛又陆续自极鳌公司定购货品在位于北京乐天玛特望京店卖场内从事韩菓酥品牌产品的经营,并经营至双方合同期满。极鳌公司表示其工作人员曾对刘健涛店面进行了开店指导等服务,并就此提交了照片、差旅费票据等材料,刘健涛认可极鳌公司工作人员曾至其店面,但表示未进行经营指导。极鳌公司表示在涉案店面经营过程中其代刘健涛向卖场开具增值税发票,垫付税款9393.77元,并主张该费用系刘健涛经营所发生的费用,如极鳌公司应向刘健涛返还款项,此费用亦应予以扣除。刘健涛对极鳌公司代为缴税的事实及税款金额不持异议。庭审中,原极鳌公司职员张素嫚作为刘健涛证人出庭作证称: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刘健涛曾受邀至极鳌公司所在地进行了为期三天的技术学习,在涉案门店开业前极鳌公司派三名工作人员对刘健涛进行了开业指导。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交易合同书》、《﹤交易合同书﹥的补充协议》、收据、物品明细单、照片、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健涛与极鳌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交易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本案中依据刘健涛与极鳌公司所签的《交易合同书》约定内容及双方陈述,刘健涛经极鳌公司授权许可在指定地点从事韩菓酥品牌相关产品的销售并接受极鳌公司的统一店面管理。故双方之间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刘健涛向极鳌公司交纳的15万元店铺运营合同金,性质即属于特许经营加盟费。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的资质要求、备案及信息披露制度,本案中虽极鳌公司作为特许人未就其资质及备案情况充分举证,亦无证据显示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其已履行了向刘健涛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但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并不必然因极鳌公司的资质及备案情况而受到影响。极鳌未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亦不必然成就刘健涛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只有特许人在订立合同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才得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刘健涛主张极鳌公司曾就其资质、店面数量以及产品种类等存在虚假宣传,但未就此加以举证,亦无证据表明刘健涛因极鳌公司行为而遭受任何影响,故刘健涛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关于刘健涛主张极鳌公司未对其进行业务及经营指导和培训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对极鳌公司上述义务予以明确约定。同时依据极鳌公司提交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刘健涛的陈述表明,极鳌公司曾在刘健涛经营涉案店铺过程中对其进行了开业指导和经营培训,故刘健涛此项解除合同理由,亦不成立。关于刘健涛称极鳌公司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故对刘健涛要求据上述理由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极鳌公司无违约事实且刘健涛解除合同理由无法成立的前提下,刘健涛要求返还合同运营金、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目前涉案合同已经期限届满,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极鳌公司应将所收取刘健涛的押金3万元予以退还。同时,因在涉案店铺经营中存在极鳌公司为刘健涛垫付税款的情形,故此款项应于极鳌公司应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极鳌荣畅商贸(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健涛押金二万零六百零六元二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刘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原告刘健涛负担4200元(已交纳),由被告极鳌荣畅商贸(青岛)有限公司负担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董倚铭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徐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