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新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淮安茂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跃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茂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跃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090号原告淮安茂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78号1幢1室。法定代表人李思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媛、朱静。被告吴跃云。原告淮安茂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物业”)与被告吴跃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苗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梁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跃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华物业诉称,我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吴跃云是茂华国际汇14号楼2单元2502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3.62平方米。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住宅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6元。被告在接到入住通知书后交纳了第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5日前交纳下年度物业服务费2341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交纳。依合同第八条第三款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的,我公司有权催交,并从逾期之日按应交费用的万分之五按日加付滞纳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跃云给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39元及2013年7月1日至履行之日的滞纳金(暂定299元),合计1938元;2、被告吴跃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跃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茂华国际汇小区系淮安茂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吴跃云为茂华国际汇小区14号楼2单元25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3.61平方米。被告吴跃云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与出卖人淮安茂华置业有限公司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委托茂华物业实施。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茂华物业为被告吴跃云所在的茂华国际汇一期住宅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自乙方办理入住手续当月起,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按下述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一)住宅按产权证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46元;……(三)本物业的物业服务费自通知入住之日起,乙方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须按年度先缴纳第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以后每次仍按年缴纳,缴纳费用时间为前次缴纳的服务期满前15日,未按规定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入住,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时间从通知入住之日起算。因乙方原因空置房屋,第一年须全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在缴纳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时,经物业服务企业核实确认,符合《临时管理规约》规定的予以减免30%……”协议第八条约定:“……(三)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催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万分之五按日收取滞纳金。”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吴跃云欠原告茂华物业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639元(全额物业费为2341元,空置房按七折计算为16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跃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吴跃云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与出卖人淮安茂华置业有限公司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原告茂华物业实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2年7月12日,被告吴跃云又与原告茂华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茂华物业为被告吴跃云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吴跃云应向原告茂华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茂华物业要求被告吴跃云支付物业服务费16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明确了违约责任,原告茂华物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吴跃云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茂华物业要求被告吴跃云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2013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跃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茂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39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2013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跃云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案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苗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XX元书 记 员 梁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务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