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蹇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住平阳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蹇某,无业,住巴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同年1月26日、2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及被告人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蹇某在本区马鞍池西路352号路边的被害人缪某车内,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缪某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蹇某扭伤被害人缪某的手指,后明知被害人缪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经鉴定,被害人缪某左侧环指近节粉碎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蹇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诉请追究被告人蹇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判令其赔偿医疗费17084.08元、住院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出院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第二次手术预估费用12000元,误工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75364.08元。被告人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4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蹇某在本区马鞍池西路352号路边的被害人缪某车内,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缪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并在扭打过程中扭伤被害人缪某手指。后明知被害人缪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经鉴定,被害人缪某左侧环指近节粉碎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蹇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被告人蹇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受伤后,先后在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日。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7037.16元,误工费根据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二个月,为人民币7418.83元;护理费依照其住院情况,根据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分别计算18日,为人民币2195.16元,营养费与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均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7651.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病历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害人缪某提出的后续手术费的赔偿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纳。其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可待经济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于被告人蹇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蹇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651.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宁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