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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17日19时许,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未悬挂)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如皋市长江镇纬三路红星桥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至本院。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17日19时许,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未悬挂)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如皋市长江镇纬三路红星桥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1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未到庭证人王某乙、孙某的证言;2、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驾驶证查询记录;3、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4、南通市公安局理化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建辉人民陪审员  陆新林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