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肖春进、刘立文与刘立文、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进,刘立文,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22号原告肖春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立文,农民。被告刘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春进诉被告刘立文、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春进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春进因被告刘立文在诉讼期间主动偿还部分债务自愿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春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肖春进负担。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远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