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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商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044-1号原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3599498-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机光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顾红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亦寒、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955198-5,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瑞金大道铭都公寓A栋第19层03房。法定代表人杨天寿。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用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通用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用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78元(此款已由通用公司预交),由通用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晓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