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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海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海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邦荣。委托代理人:徐先钊。被告:王海云。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96.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98.46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198.46元退回原告。审判员  郭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