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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郭某、彭某贩卖毒品罪、郭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彭某,1985年5月9日,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22号“鑫源足道”员工。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在本市李沧区重庆中路412号东南山31号楼3单元一层车库内,2次卖给被告人彭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克。2次毒品交易结束后,被告人郭某均在上述地点容留被告人彭某将毒品吸食。此外,被告人郭某还于2014年9月间,经被告人彭某居间介绍,在本市李沧区重庆中路412号附近和市南区燕儿岛路22号附近,3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5克。二被告人后被查获,从被告人郭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5克;从被告人彭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郭某、彭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5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8.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5.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金龙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