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利景与王宝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景,王宝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孙利景,男,1960年1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茜,女,1986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被告王宝森,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东环南路代表人康爱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付汝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利景与被告王宝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景的委托代理人李茜,被告王宝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军、付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利景诉称,2014年7月6日21时18分许,被告王宝森驾驶蒙L441**号低速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盐业公司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孙利景发生碰撞,造成孙利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孙利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宝森负次要责任。孙利景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61天,病情诊断为左侧颅骨骨折等,伤情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疗费74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护理费6175.64元,误工费23498.42元,伤残赔偿金20397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9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342446.5元,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剩的222446.5元被告按事故比例40%承担88978.6元,被告王宝森已付31000元,下剩5797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宝森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宝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蒙L441**号低速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孙利景医疗费31000元,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无异议,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31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蒙L441**号低速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总体剔除20%后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我方承担30%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1时18分许,被告王宝森驾驶蒙L441**号低速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盐业公司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孙利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孙利景步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宝森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本起事故一方面原因,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利景先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63天,病情诊断为左侧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出血等,支出医疗费74307.5元。对孙利景伤情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王宝森支付孙利景医疗费31000元。蒙L441**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宝森,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二被告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74307.5元无异议,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2440元,护理费6175.64元,伤残赔偿金203976元。误工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赔偿。另查明,原告孙利景为农村户籍,承包的土地于2004年已被政府征收,住所地在陕坝镇城区,其父孙四奴,1937年8月出生,现年77岁。随孙利景共同生活,包括孙利景在内共有两名扶养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报销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在案佐证,已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蒙L441**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宝森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宝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司辩称,1、医疗费总体剔除20%后予以赔偿,剔除医疗费属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无效。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孙四奴随孙利景共同生活,住所地在陕坝镇城区,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上述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61天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74307.5元,二、伙食补助费2440元,三、护理费6175.64元,四、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核定为12322元。五、残疾赔偿金203976元,被扶养人其父亲孙四奴现年77岁,有扶养人两人,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92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系,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此款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残疾赔偿金为223225元。六、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七、鉴定费800元,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必然会支出鉴定费,且伤情已构成伤残,故鉴定费800元亦属合理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31270.1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100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211270.14元,由被告王宝森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63381.04元,依照保险合同,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王宝森赔偿13381.04元,核减王宝森已垫付的31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17618.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利景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31270.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不足部分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211270.14元,由被告王宝森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63381.04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被告王宝森赔偿13381.04元,核减王宝森已垫付的31000元,原告孙利景应返还被告17618.96元。三、驳回原告孙利景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786元,被告王宝森承担1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鸿斌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王 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