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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行非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灵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张保山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灵石县国土资源局,张保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灵行非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灵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灵石县城天石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杨堃,局长。被执行人张保山,男,生于1957年,汉族,灵石县静升镇集广村村民,住本村。申请执行人灵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灵国土罚字(2014)第0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灵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灵国土罚字(2014)第0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拆除非法占用在静升镇集广村堡子背后集体土地290.29㎡(其中建筑面积219.58㎡)以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25日向其送达了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中的处罚事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灵国土罚字(2014)第0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无法定事由,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灵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罚字(2014)第0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萍审判员  宋耀荣审判员  白燕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 霞 微信公众号“”